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賴籥蕊(即賴碧暖即王賴碧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玉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9萬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400 元,茲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