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林宗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郭釗偉律師
被 告 廖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崇志於民國95年間介紹原告參與集資投標 購買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之不良債權,並告 知投資每1股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募5股,合計1,5 00萬元,經原告同意投資2股外,另訴外人張瀚投資1股、簡 添福投資2股,被告則並未參與投資,先予敘明。原告遂依 約定於95年12月11日先將1股300萬元匯至被告女友賴秀琴於 新竹商銀帳戶內,另1股價金,則約定待日後如有得標,需 負責用來支付相關點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契稅、房屋 稅等相關費用,多不退少不補。俟同年12月20日原告與張瀚 、簡添福共以標金1,230萬元,標得呆帳債權本金8,438萬6, 947元,債權讓與標的包括丁標3件(下稱竹北標的)、戊標 1件(下稱楊梅富岡標的)及庚標12件(下稱桃園B1標的) 等(下合稱系爭不良債權),並與新竹商銀簽訂不良債權讓 與契約書,新竹商銀並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張瀚及 簡添福,原告嗣後因處理戊標標的等而陸續支付相關費用, 合計274萬5,969元(不足300萬元部分充當點交之勞務費用 ,不退不補),是原告業已支付全部投資價金。原告及張瀚 、簡添福於同年12月21日委由被告出賣丁標之竹北標的,被 告遂於同年12月31日出賣竹北標的予買受人林群智,並由林 朱全(即林群智之父)代理交付面額共計48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收受並經其兌現。詎料,被告取得480萬元之價金,並 未交付原告與上開合夥人,經多次催告迄今拒不返還,是原 告因出賣上開竹北標的所應取得5分之2價金即192萬元(計 算式:480萬元×2/5之應分配金額=192萬元),被告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 被告應返還192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92萬 元予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95年間被告與出資人共同協議由原告出資30 0萬元、簡添福出資600萬元、張翰出資300萬元、被告出資 300萬元,共計1,500萬元投資購買桃園區三民路3段317號地 下1樓即桃園B1標的之不良債權。竹北標的及楊梅富岡標的 之不良債權跟原告無關,因被告個人銀行信用不良,為避免 影響大家,故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是由周 鳳英於95年12月21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所使用之賴秀琴帳 號內。當初系爭不良債權之交割手續費108 萬5,000 元是被 告支出。至竹北標的之不良債權是被告在未中風前自行賣掉 ,全部被借名人都很配合簽名、蓋章,顯見大家都默認,並 同意竹北標的之不良債權為被告所有,跟原告無關,因為大 家投資前就言明1,500 萬元只有投資桃園B1即三民路地下室 之不良債權而已,其他不良債權皆伊個人投資,原告只是被 告借名登記之人頭戶,如果本件被告沒有股東身分,買方為 何把購屋款用台支本票付款予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崇志於95年間介紹原告林宗建及訴外人張瀚、簡添福 等人集資1,500 萬元(由訴外人張瀚出資300 萬元、簡添福 出資600 萬元)購買新竹商銀不良債權。
㈡原告林宗建於95年12月11日依被告廖崇志指示匯款300 萬元 至賴秀琴名下於新竹商銀桃園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0頁) 。
㈢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簽訂竹北標的債權讓契約書與聲明 書予原告林宗建及訴外人張瀚、簡添福等人(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7頁)。
㈣原告林宗建於取得上揭不良債權後,陸續完成點交並交付庚 標(12件夏清德等12人,即桃園B1標的)之執行費:7 萬1, 145 元、執行費:552,640 元、土地增值稅:1,427,867 元 、房屋稅:2 萬5,014 元、登記費:1 萬1,349 元、書狀費 :1 萬4,400 元、契稅:34萬3,554 元、標金差額:30萬元 (補原標案123 萬元得標),合計274 萬5,969 元。 ㈤原告林宗建及訴外人張瀚、簡添福等人於95年12月20日委託 被告廖崇志以480 萬元代為出售竹北標的,被告廖崇志遂於 同年12月31日簽具出賣竹北標的予買受人林群智,並由訴外
人林朱全代理交付480萬元予被告廖崇志收受。 ㈥被告因遲未歸還「竹北標的」出售價款192萬元予原告,經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公訴。
四、原告主張經被告介紹與訴外人張瀚、簡添福等人集資1,500 萬元,每1股為3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2股,投資購買新竹 商銀之不良債權,並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其中竹北標的,經買 受人交付價金480萬元,卻拒不返還價金予原告及其他投資 人,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出資 比例返還應分配價金19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曾出資300萬元購買新竹 商銀不良債權,並將5分之1股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宗建名下之 事實?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曾出資300 萬元購買新竹商銀不良債權,並將5 分 之1 股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宗建名下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介紹 投資600 萬元,與訴外人張瀚、簡添福等人集資1,500 萬元 ,購買新竹商銀不良債權,占有2 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僅出資300萬元,另350萬元係被告所出資,並借名登記 至原告名下,原告等人所投資之標的僅限桃園B1標的等語置 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自己出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為舉證 。
⒉證人許忠平於審理時證述:伊係用伊姪子簡添福名義出資60 0萬元,簡添福對於本件標案都不清楚,都是伊在處理,就 是伊及原告林宗建及張翰投資,一開始就知道原告是投資人 ,一股就是300萬元,總共要出1,500萬元,原告先出資300 萬元,去竹企投標,標到後不用1,500萬元,張翰出資300萬 ,就是一股,被告沒有出資。又於95年12月20日與新竹商銀 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伊、原告、被告及張翰都有在 ,都是伊在處理。原告是出資600萬元,一開始原告出資300 萬元,但是所有增值稅及其他費用,不論增減都是由原告負 擔,不足之部分不用補償,不論增減都由原告自行負責,伊 有同意原告之另一股股金,以日後如有得標,需負責用來支 付相關點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契稅、房屋稅等相關費 用,多不退少不補。伊不知道被告有借名登記之事,伊知道 被告並未出資。當時去投標就是去標3個標案,因為大部分 都是由原告處理,並非只投資桃園B1標的之不良債權。當時 標到不良債權時,被告就跟伊說有人要買,要以480萬元買
,伊就跟被告說價格可以就可以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背面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翰證稱:於95年12月間, 渠經被告介紹投資300萬,是5分之1,簡添福出600萬元,原 告出600萬,共1,500萬元。當時都是由被告出面,是以股東 身份出面,後來才知道原告還有300萬沒有到位。被告中風 之前基本上都是跟被告接觸,被告中風之後才跟原告有接觸 。因為渠等當初出資1,500萬,因為原告有2股,應該要出60 0萬,因渠等標到桃園B1標的,去執行時,渠等要從1,500萬 股金中去繳土地增價稅,當初渠等把所有股金都匯到被告所 提供之賴秀琴帳戶內,以為該帳戶內還有錢,被告中風後渠 去找被告時,才知道說該部分錢還未到位,要找原告處理, 從投標不良債權是由渠經手,桃園B1標的從執行到結案都是 渠經手,後續繳增值稅及點交費用是由原告支出。於95年12 月20日與新竹商銀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時,被告有在場 ,原告也有在場,當時還有渠及許忠平。按照渠經手過程, 被告是沒有出資,原告是出資600萬(是含點交等相關費用 )。渠有同意原告之另一股股金,以日後如有得標,需負責 用來支付相關點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契稅、房屋稅等 相關費用,多不退少不補,另外一位股東也有同意,渠有跟 許忠平及被告講所有股金包含去標標的物以外,還有承受後 抵繳之所有一些費用,均在1,500萬內,當時有考慮到如果 超出部分再行討論,這些相關點交等相關費用被告都知道。 不良債權,一共有三標,如果渠僅去標桃園B1標的不良債權 ,印象中債權也只有700多萬,再加上另外二標竹北及富岡 標的才有到1,200多萬元,假如渠等只有標桃園B1標的,不 用出那麼多錢。當初在現場標到不良債權時,被告就跟渠說 竹北不良債權有人要買,在此之前渠等以為被告是股東,故 渠等蓋章給被告時,渠等認為被告是股東關係,賣了以後渠 等就可以跟被告算帳。在簽不良債權契約書時,原告、許忠 平、被告均有在場,但跟原告不熟,故渠等一直以為被告是 股東,故被告說有人要買,渠等就同意,因此當時並未寫委 託書。後來買受竹北標的之買主之代書來跟渠聯絡,才知道 賣了480萬,代書要請渠等來蓋章時,才知道買主把錢付給 被告,但被告卻未拿錢給渠等,當時錢都收了,但渠不同意 ,後來買竹北標的之買方跟渠和解,另外給渠90萬,渠才將 債權賣給對方,才願意蓋章,將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渠 應分配之金額大約就是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至第20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確有出資300萬元匯至被告 所提供之賴秀琴帳戶內,另原告另1股出資額,經其餘股東 張翰及實際出資者許忠平同意原告之另一股股金,以日後如
有得標,需負責用來支付相關點交、土地增值稅、執行費、 契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多不退少不補之方式給付。再依 原告與訴外人張翰及許忠平於95年12月20日與新竹商銀簽訂 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即已載明:甲方(即新竹商銀)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良債權,及其從屬之權利(抵押權)等 (以下合稱「本債權」),依照下列條件讓與乙方(即林宗 建、張翰及簡添福):本債權中呆帳債權本金合計為8,438 萬6,947元(丁標567萬3,210、戊標864萬4,943、庚標7,006 萬8,794)暨從屬之利息、違約金等,其明細如附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原告與張翰及許添福 所購買之不良債權包含丁標3件(下稱竹北標的)、戊標1件 (下稱楊梅富岡標的)及庚標12件(下稱桃園B1標的),從 而,原告主張其出資600萬元,佔5分之2股,購買系爭不良 債權一節,自屬可採。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主張伊於95年間與原 告、張瀚及簡添福等人共同出資1,500 萬元(原告出資300 萬元、張瀚出資300 萬元、簡添福出資600 萬元、被告出資 300 萬元)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並將其出資300 萬元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且其事後分得桃園B1標的5 分之1 股及竹北 標的與楊梅富岡標的全部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新竹商銀 賴秀琴存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多僅能看出周鳳 英於95年12月21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並無法 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出資額;況被告 先自陳:係投資後97年9月8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匯款目 的就表示竹北物件及楊梅物件是伊的,因債權正本在伊手上 ,伊才有辦法出售,原告他們僅配合簽名等語,並提出97年 9月8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匯款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6頁),惟旋改稱:於95年也有 1筆350萬元之匯款就是伊之股金,當時買賣也包括伊之佣金 ,因周鳳英欠伊350萬元,還款至賴秀琴之帳戶內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4頁),並提出賴秀琴之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則被告對於伊出資額究為300萬元抑 或350萬元之說法前後不一,容有疑義;復渠所提出97年9月 8日由被告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副通知書作為出資
證明,然此通知書之匯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為95 年 12月之時間點明顯不符;況被告既可以借用其女友賴秀琴之 帳戶使用,則系爭不良債權何不以賴秀琴名義出資及借名登 記,反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亦不符常情。基此,足徵被告 所言有出資300萬元純係臨訟之詞,難為採信。且被告所辯 與前開證人張翰、許忠平證述亦有歧異,自不足採。況被告 所言投資前即言明1,500萬元僅投資桃園B1標的之不良債權 ,其他債權皆其個人出資一節,亦與前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 書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其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1股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投標系爭不良債權時,被告表示已有買主願以480萬元購 買竹北標的,原告與張翰及許忠平遂委由被告出售系爭竹北 標的一節,業據證人張瀚、許忠平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確有 受原告及張瀚、許忠平委託代為出售竹北標的。 ⒉參以證人江文杰於審理時證述:渠有代理林群智處理竹北標 的,一開始是跟被告接觸,被告說一批債權買賣請渠協助辦 理,買方林群智之父林朱全他們有簽訂債權買賣契約,要渠 辦理債權移轉之事誼,辦理抵押權變更過戶,因為過戶都要 蓋讓與人之印鑑章,可是當初物權契約有二批,一部分是要 被告蓋印鑑章,因為被告是讓與人,另外別的標的物要由林 宗建、張瀚及簡添福蓋章,因為他們是該部分債權讓與人。 竹北債權以標的物來分是有二個,原本之抵押權有不同之抵 押物,是否是擔保同一債權渠並不清楚。因為渠辦理當時, 抵押權仍在渣打銀行名下,後來詢問渣打銀行有二個抵押權 是要由原告、張瀚及簡添福三個來讓與,後續被告無法協助 這個部分,就由渠直接找原告、張瀚及簡添福三人來配合用 印。被告於95年12月出賣竹北標的予買受人林群智,出售範 圍就是包含曾清平、陳思穎、陳秋標三個人。由訴外人林朱 全代理交付480萬元予被告廖崇志收受,他們有寫買賣契約 書。該收據是林朱全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標的要回去看抵 押權後才能確認,大約於101年或102年,渠是從渣打銀行發 現有一部分要找原告、張瀚及簡添福來處理,就直接找原告 、張瀚及簡添福來處理,溝通約2年多,原告、張瀚及簡添 福認為那個是他們的,渠等主張是跟被告買受該竹北債權, 後來渠等花了90萬元跟原告、張瀚及簡添福談妥,原告、張 瀚及簡添福他們願意配合用印將物債從渣打銀行配合移轉到 原告、張瀚及簡添福三人,再移轉林群智指定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被告簽收之收據及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 確已收受買方林群智所交付之價金480萬元無訛。因此,被 告受原告、張翰及許忠平委託以480萬元代為出售竹北標的 ,並經買方交付48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不良 債權並未出資,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出資,豈須證人江文 杰另找原告、張翰及簡添福辦理過戶並另行支付90萬元?顯 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竹北標的為其所出資一節,即無足 取。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 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 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 得竹北標的之買方林群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480萬元,乃係 受原告、張翰及許忠平所委託代為出售竹北標的之價金,乃 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歸還委託人。且被 告辯稱竹北標的為其所出資購買一節,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持有林群智所交付48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欠缺正當性,自應返還原告、張翰及許忠平。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竹北標的不良債權 之價金480萬元,依其出資比例即5分之2即192萬元(計算式 :480萬元×2/5出資比例=192萬元),即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 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萬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