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05號
TYDV,106,訴,305,2018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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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慈宜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劉恒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000分之244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及桃園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7分之1 )(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2 頁),嗣於民 國106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57,3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 ,因原告均係就系爭房地而為主張,且證據資料共通具同一 性,故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 具狀將先位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各2 分之 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 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論及婚嫁,為了給伊父母親及親友 交代,並顧全被告面子,故伊將96年7 月間所購買之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作為兩造 結婚後共同居住之用;且為保障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之權益,故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以及買賣契約等 物均由伊所收持,且係伊轉入每月應付房貸款項至被告名下 申辦貸款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 戶)以為清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 。惟被告多年收入不穩,家中生活開銷幾乎由伊負擔或向家 人借支,被告卻於105 年6 、7 月間表示要回雲林老家工作 云云,同年11月即藉故表示要與伊離婚,被告明知系爭房地 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至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 而欲申請補發,幸伊得知後有提出異議方得阻止被告不法行 徑,被告不死心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權狀寄回 ,甚至至學校強行抱走兩造未成年子女,並經伊報警及聲請 保護令,伊對於被告為達離婚目的而作出種種不法行徑實感 心寒,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如鈞 院認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因伊就系爭房地已 繳納訂金及頭期款共20萬元、房貸金額(扣除手續費後)1, 157,300 元,已使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減少1,357,300 元, 故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357,300 元。爰先位基於類推終止委 任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基於民法第1023條、第 749 條前段、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訟,並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各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30 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後一再變更其主張,其主張前後不一, 本難採信;而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伊名下,且係伊名義申辦貸 款,兩造如真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當時大可以自己為買受 人再指定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但實際上確實係伊以自己名義 與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且於系爭房地實際居住多年, 有行使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故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 本有不同,伊否認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原 告對此本應負舉證責任。至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因兩造前為 夫妻,伊信任原告才會沒有特意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而伊 印章、存摺前均遭原告取走,自不能僅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 之權狀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再者,伊名下銀行帳戶 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額也高達857,615 元,若伊僅為單 純出名之人,何須繳納房貸,益徵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稱 係伊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供伊創業,並以由伊負責繳納 貸款作為條件云云,惟伊否認有此事,且伊名下銀行帳戶匯 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之時間早於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之時間,足



見原告所述並非屬實;本件實係兩造已提離婚訴訟,但系爭 房地屬婚前財產,原告無從獲得分配,才謊稱是借名登記之 關係。此外,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固有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 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伊信任原告而將薪資交由原告 處理,原告竟將伊薪資存入自己帳戶,再從自己帳戶匯款至 系爭房貸帳戶,以此製造不實金流,此亦可自101 年6 月21 日、101 年7 月21日、101 年8 月23日兩造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房貸帳戶之時間僅有1 分鐘之差可證明伊所述非虛,且 原告於106 年2 月才將伊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給伊, 故原告所指其亦有給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實屬可疑;此外,原 告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及頭期款,其依據僅為其持有 相關單據,但單據係伊在雲林工作時遭原告私自取走,故不 能以此推論原告為繳納訂金及頭期款之人;縱認原告有給付 系爭房地之房貸,亦應屬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之 分擔,而非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清償債務之範疇,又原告雖 為系爭房地房貸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房地之房貸並未有銀 行向主債務人即伊本人求償不足而轉向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求 償之情事,原告主張民法第749 條亦無理由。且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曾匯款100,000 元至系爭房貸帳戶,試圖製造金 流而遭伊發覺,並於同年月20日匯還原告,之後原告也未曾 再匯入任何款項至系爭房貸帳戶,也可認原告確實不是實際 所有人,先前伊會聲請權狀補發也是伊向原告索討時,原告 表示沒拿,伊才會聲請補發,是原告提出異議後伊才知道先 前原告所述不實,故原告主張均非實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係於96年6 月27日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所購買,價 金為395 萬元,並於96年7 月1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向 大眾銀行申辦貸款,貸款金額為375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有系爭房地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33、 60頁)。
㈡自被告名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 房貸帳戶之金額合計857,615 元,有系爭房貸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被告整理 之附表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38 至154 、157 頁)。 ㈢自原告名下郵局、臺灣企銀、富邦銀行、永豐銀行、農會帳 戶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額合計1,157,300 元(含手續費 為1,158,217 元),有原告臺灣企銀、永豐商銀、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原告整理之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102 、176 、177 頁)。
㈣系爭房地的權狀目前由原告所持有。
四、原告先位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就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訂金、頭期款及房貸 款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二)如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所給付系爭房地 之訂金5 萬元、簽約款15萬元、房屋貸款1,157,300 元?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是原告請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分之1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 ,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且購買系爭房地時係以被告為買 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申請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24 頁反面),則系爭房地自始即以被告名義辦理買賣、 過戶等相關事宜,故以形式外觀觀之,被告確實為所有權人 ,因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並無法提出兩造確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契約 或其他證明,故本件本無足以直接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依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訂金5 萬元、頭期款15萬元均為其所支 付,並提出其於96年6 月24日訂金5 萬元、96年6 月28日頭 期款15萬元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另兩造就



原告名下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額扣除手續費後 ,應有1,157,300 元等節,並不爭執,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訂金5 萬元及頭期款15萬元之發票,但發票雖屬 交易憑證,但並未載明交付款項之人為何人,尚不足以持有 發票而逕認持有發票人即為交付訂金5 萬元、頭期款15萬元 之人;然依原告所提出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於96年6 月28日確實有提領現金 之紀錄,以常情而言,一般民眾若非有特定用途,不會無故 提領高額現金,是依上述原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原告當日既有提領12萬元之現金,應有特定用途,而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萬元確實於96年6 月28日所支付,則原 告主張其有支付頭期款乙節,應非虛捏,又依原告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同日雖亦有領出3 萬17元之紀錄 ,但其中文摘要為「跨行轉出」,固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意 ,而難逕認與系爭房地頭期款有關,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與原告父母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31 頁),原告母 親質問「那間房子頭期款是不是阿宜出的?」,被告答稱「 嗯」,堪認被告亦曾表示系爭房地頭期款確實為原告所支付 ,故足認系爭房地頭期款15萬元應為原告所支出無誤。 ⑵而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額為1,157, 300 元,而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辯稱因其所有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故原告長年擅自提領其帳戶之存款 ,存放至自己帳戶再匯款至系爭房貸帳戶,以製造不實金流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雖原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6 月21 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3日有持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 提款卡轉帳至系爭房貸帳戶(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 然原告縱有於上開3 日持有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因 惟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夫妻之間偶然受託以對造提款卡辦理 轉帳、提款事宜,並非少見,但不足以此證明原告長期持有 保管被告名下全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上開辯詞徒有 臆測,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名下帳戶轉帳至 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額全係原告試圖製造不實金流所致等節, 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名下帳戶轉帳至系爭房貸帳戶之金額 也有857,61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因保管被告名 下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試圖以此製造不實金流,則 被告名下帳戶豈有可能亦有匯款系爭房貸帳戶之紀錄?且原 告於10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3日有持被 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轉帳至系爭房貸帳戶之同時,其亦 有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各匯款1 筆金額至至系爭房貸帳戶( 見本院卷第151 頁),若原告有意製造不實金流,何必於以



自己帳戶匯款同日,另以被告名下帳戶進行轉帳?益顯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堪認原告確實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共 1,157,300 元。
⑶然查,本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申辦貸款之人均為被告,給 付系爭房地訂金、頭期款以及繳納房貸之義務人本均應為被 告無訛,雖原告有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2萬元、給付房貸1, 157,300 元,但代償債務之原因眾多,尚不能僅以原告曾給 付頭期款12萬元或曾繳納部分房貸,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且,依被告名下帳戶轉帳至系爭房貸帳 戶之金額可知,被告亦有繳納房貸857,615 元,雖少於原告 所繳納之金額,但仍非少數,若兩造真為借名登記關係,被 告自無須自行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更顯兩造就系爭房地應 非借名登記之關係。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會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為創業而請求原 告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並商議由被告負責支付系爭房地貸 款作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業經被告所否認, 且查,被告名下帳戶轉帳至系爭房貸帳戶之期間為98年5 月 至101 年10月、105 年10月至106 年3 月(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 5 頁),係於98年11月所簽訂,與被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 時間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系為清償由其申請之信 用貸款才會繳付系爭房地貸款等節,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⒊而系爭房地之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兩造係為結婚而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婚後有共同居住於系 爭房地,而被告於105 年6 、7 月也離開系爭房地到雲林等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權狀放置於屋中保管本屬常情,而被告有相當時日未居 住於系爭房地,故亦不得僅以被告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而 逕認原告為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之人,亦不足以此認定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況且,被告除有繳納系爭房地 之房貸高達857,615 元,業如前述,於婚後也有居住於系爭 房地,故被告就繫爭房地亦有自己管理、使用之事實,與一 般借名登記之情形迥異,益徵被告應非單純借名登記之名義 人,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提出原告父母與被告於106 年1 月20日上午對話之錄 音內容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經本院與兩造 確認後,原告媽媽當時表示「我們不要說那些,現在是不是 兩人都公家」(見本院卷第272 頁正反面),被告答稱「是 啊」,原告並因而主張被告已自承有共同擁有之意思等語。 惟查:




⑴依譯文內容「原告媽媽:那間房子頭期款是不是阿宜出的? 被告:「嗯」、「原告媽媽:以後是以後,那這房子以後不 能都說是你自己的。原告爸爸:繳快一半多了,之後才說你 繳的。原告媽媽:那也是她跟你一起打拼的。原告爸爸:他 打拼不夠還跟我借錢,我有說什麼嗎?原告媽媽:不夠都是 跟阿爸拿錢耶。被告:嗯!」,僅足認原告確實有給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但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 四、㈠、⒉),本不足認兩造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 ⑵又譯文內容亦有提及「被告:那房子也是阿宜決定的,我叫 他再看,他說不要就是要這間,我都順她的意。原告媽媽: 順她的意,那也是你同意,才順她的意,不可能她說什麼你 都說好。」,則堪認當時確實是原告屬意要購買系爭房地, 但原告媽媽也表示不可能只由原告獨自決定就購買,顯然是 經過兩造討論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且依常情而言,兩造當 時係為婚嫁而決定購入系爭房地,顯然係經考量兩造情況多 方討論才會購入,但縱係經兩造共同商討後才購入系爭房地 ,也不足認兩造有作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故依上開譯文 內容,仍不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⑶而原告所提原告媽媽問及「兩人都公家」,被告也同意,但 臺語之「公家」即共同之意,可能解釋為共同擁有系爭房地 、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有多種解 釋空間,則被告辯稱只是共同使用之意思,亦非無據,則原 告執此逕為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屬牽強。 ⒌再者,原告起訴原先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惟嗣後已減縮為請求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則原告所欲證明之借名登記契約內 容究竟係借名登記一半或全部,已有不一,則是否確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容有懷疑;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使借名 人外觀上並無借名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非但提高交易之 成本,且增加出名人對外擅自以所有人身分處分借名財產之 風險,對借名人並非有利,故常在借名人欲脫產,或欲規避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特殊情況下,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使借名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名實不符之必要。原告自承兩造 係因即將結婚,為備置婚後共同住所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 如兩造購屋之初即欲共有系爭房地,僅須共同擔任買賣契約 之買方,或要求賣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兩造 共有即可,實無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全部或2 分之 1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要。況兩造係為結婚而購買系爭 房地,可合理推論此係因兩造結婚在即,未能預見日後將因 婚姻破裂而須分析財產,益徵當時兩造並無內部共有系爭房



地,僅對外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約定,被告 辯稱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或2 分之1 締有借名登 記契約等語,應可信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其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 之1,則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先前所給付系爭房地之訂金50,0 00元、簽約款150,000 元、房屋貸款1,157,300 元,並無理 由。
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為 民法第1023條所明定。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未締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其為被告代償系爭房地之價金共1, 357,300 元(訂金50,000元、簽約款150,000 元、房屋貸款 1,157,300 元),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得 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應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50,000 元、貸款1, 157,300 元,惟訂金50,000元部分尚不足認係原告所支付, 均如前述,先予敘明。
⒊兩造係於96年12月5 日結婚,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而系爭房地頭期款150,000 元為 96年6 月所支出,業如前述,故屬兩造婚前所為之支出;另 原告於96年8 月19日、96年10月9 日分別匯款20,000元、10 ,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7元)至系爭房貸帳戶,亦係在兩造 婚前所為之支出;故就上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本屬無據。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 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 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查房貸或房租之支出 ,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由兩造分擔;而原告於婚後固支出系爭房地貸款1,127,300 元(計算式:1,157,300 -20,000-10,000=1,127,300 ) ,但參諸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本為籌備兩造結婚所用,而 兩造婚後原本均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均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顯見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屬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 為,而非民法第1023條第2 項所指夫妻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 之範疇,故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婚後為清償系爭房 地貸款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足取。
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經查, 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先 行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欠缺給付之目的 ,而原告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僅能據此推認 原告並非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給付;況參諸原告係主張 兩造係為準備結婚始購買系爭房地,而兩造均有給付系爭房 地之貸款,業如前述,且原告嗣已減縮先位之訴之聲明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 分之1 ,則不能排除兩造係共同出資 籌備結婚共組家庭,而有共同出資或其他協議存在;故原告 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仍可能有其他給付之原因,尚 不能以此遽謂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且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原 告仍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上開款項 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無理由。況且,原告於婚後所支付系爭 房地之貸款,應足評價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業 如前述,則原告婚後給付貸款則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益徵並無理由。
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有支付系爭房地貸款1,157,300 元 ,已如前述;惟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金錢交付之原因 多端,配偶間更因涉及夫妻財產約定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 因素,金錢往來之原因尤繁,而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堪 認係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分擔,業如前述,則兩造間 顯非單純保證人、債務人之關係,則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貸 款難認係單純為被告所為之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 2 項或第179 條、第74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 357,300 元,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 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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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