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張秋雲
被 告 陳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 園市新聞版1 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審理 時當庭更正前揭第2 項、第3 項聲明為:㈡被告應將「陳慶 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此公開道歉。」等語,以字體為12刊 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園市新聞版1 日,其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1 項聲明得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社區之住戶,平日鮮少往來,於105 年間,因訴外人何火生購買位於同一社區之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僱工整 建裝潢,因施工所生噪音,影響鄰居作息,致比鄰之被告經 常與施工人員起口角,原告與何火生均曾多次出面道歉。詎 被告變本加厲,於每次經過系爭房屋時,即粗口飆罵,嗣於 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被告進入系爭房屋與施工 人員爭論施工噪音,經通知原告到場與被告商討時,被告竟 言語挑釁,先辱罵原告「袁黃何張秋雲」,意指原告已過世 丈夫姓袁,黃先生是後來交往對象,現在交往對象是何火生
;繼而再對原告說「給臉不要臉」、「妳嬾(指男性生殖器 )拿幾支」等污衊字眼,原告聞言心情極為驚訝與不愉快, 當時有施工人員多人在場,被告之言詞已使原告極度難堪, 當下請求被告道歉,被告非但拒絕道歉,更反覆前揭不堪入 耳之字句作人身攻擊。原告不堪人格無端受辱,提起公然侮 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被告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然原告終年喪偶 ,獨自撫養3 子成家立業,因何火生之子女與原告子媳交好 ,兩家人過從甚密,詎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與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陳慶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此公開道歉。」 等語,以字體為12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 園市新聞版1 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第1 項聲明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已繳納罰金。雖伊罵人不對,但伊是被施工噪 音吵到受不了,尤其是小孩在讀書時,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 第119 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6 年 度易字第119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 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大門未關、 外牆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3 樓通往2 樓之樓梯口,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原告「袁黃何張秋雲」、「給
臉不要臉」、「妳嬾(指男性生殖器)拿幾支」等污衊字眼 。又「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復觀以被告所辱罵之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字句顯有 輕蔑、謾罵之意,已屬貶損、否定他人之語詞,並使人難堪 之負面陳述及評價,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能進出之系爭房 屋樓梯口辱罵原告,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 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於105 年度所得為158 萬5, 173 元,名下2 筆不動產、2 筆投資及2 輛汽車,財產總額 766 萬4,600 元,被告為警專畢業,已退休,於105 年度所 得為11萬2,842 元,名下有7 筆不動產、1 筆投資及1 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288 萬1,24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衡酌被告因 不耐長期施工噪音,在系爭房屋樓梯口侮辱原告,貶抑原告 人格,損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 萬6,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另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 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 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 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 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 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 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 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 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 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 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 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說明,法院以判決命加害 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者,須斟酌是否以其他 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未逾越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經查, 原告尚非公眾知名人士,被告於系爭房屋樓梯口,以口頭侮
辱原告,見聞之人為該處施工之特定人員,難認原告名譽受 損之事,已廣泛散布於所有社會大眾,尚難認達眾所周知之 程度。況被告已受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 節,並判處有罪在案,不特定人均能公開查閱前述刑事判決 ,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本件已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可由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所受損害。綜衡 兩造身分、地位、名譽受侵害之態樣、損害情形及程度等, 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度,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為已足,實無刊登於報紙,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桃 園市新聞版1 日,刊登「陳慶昌不當辱罵張秋雲,特此公開 道歉。」之道歉啟事,顯不符比例原則,逾越相當性,非屬 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尚難允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 事部分,非有理由,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