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關麗媜
被 告 許家維
莊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被告許家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莊竣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58,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影 印卷第7 頁正、反面)。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屬 基於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家維、莊竣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維(綽號阿維)、莊竣宇(綽號大莊) 及訴外人陳冠文(綽號嚕嚕米)、莊政友(綽號小莊、友友 )、葉韋慶、范洸甫與少年母○○等人,於民國101 年10月 某日至102 年3 月1 日間,參加以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首之跨境電信詐欺集 團,其等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設置於大陸地區之詐 騙電信機房成員,負責撥打居住於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電話,
假借「醫療院所或健保局等名義」,誆稱「被害人身分證遭 他人冒用、健保卡遭他人偽造向醫療院所就醫或領取藥品」 等語,俟取得被害人同意報案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警政 機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經查證結果發現被害人遭人冒名 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涉嫌洗錢案件」為由,藉 機探詢被害人財務及金融帳戶存款等相關細節後,復由該集 團假冒檢察官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嫌洗錢 案件,須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交予書記官後轉交法院監管 ,否則將予以通緝或收押。」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提 領帳戶內之金錢,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在臺灣之車 手集團之車手即被告許家維、莊竣宇或訴外人陳冠文、莊政 友、葉韋慶、范洸甫、少年母○○等人分工擔任車手頭、掌 機(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假冒地檢署 專員(俗稱業務)、把風(俗稱照水)、提款車手等角色, 由假冒地檢署專員與把風車手者以二人一組方式前往約定地 點,在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及收據之傳真,再由 假冒地檢署專員持偽造之地檢署公文,假冒為書記官等司法 人員,向被害人騙取上述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現金或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再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俟帳戶存款提領殆盡 後,另以相同手法,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充當人頭帳 戶,持續詐騙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家維、莊竣宇 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12月20日某時,前開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撥打電 話予原告關麗媜,對原告佯稱其等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文 龍等人員,並稱原告之證件遭人盜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需要監管其金融帳戶,並命其提交1 筆資金做為擔保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陳冠文負責掌機與大陸詐欺機房成 員聯絡,得知須至嘉義市向原告取款,即將上開資訊通知被 告許家維,並交付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被告許家維及莊竣 宇乃於101 年12月21日某時,搭乘臺灣高速鐵路至嘉義站, 被告許家維先至某不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上開收據及公文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嗣收取後,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 再至嘉義市○區○○路00號旁,被告莊竣宇負責在附近把風 ,被告許家維與原告會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紙
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林文龍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提領之72萬元及中華郵政、臺灣銀 行之金融卡各1 張予被告許家維。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得手 後,旋返回桃園將上開現金及金融卡交予莊政友,莊政友將 報酬7,200 元,分別交付予被告許家維及莊竣宇,另由詐欺 集團之某提款車手,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使用原告 之上開金融卡,盜領100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向警方報 案並提出被告許家維交付之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各1 紙予警方。被告2 人共 同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原告提起 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綜上,原告遭到被告 共同詐騙共計損失17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72 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在卷可憑,且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 白犯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1 年5 月在案,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 至28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符,且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以詐欺取財之不 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受有172 萬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2 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上開172 萬 元之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各有明定。本件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04 年1 月29日送 達被告許家維,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莊竣宇,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影印卷第21-1、21-2頁),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許家維自104 年1 月30日起、被告莊竣宇自104 年 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 帶給付172 萬元,及被告許家維自104 年1 月30日起、被告 莊竣宇自104 年2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須按週年利率 5%給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