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58號
TYDV,106,訴,1958,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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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曾仁彥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永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銓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銓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迭經變更,而於以107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永銓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田永 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 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見 本卷卷第22、42頁)。查原告上開利息起算點及利率之變更 ,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將被告間之給 付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均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田永光於106年4月中旬向伊借款8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至106 年5 月16日,田永光並提出以永銓公司為發票 人、田永光背書、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9日、支票號碼為UA



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伊 並交付80萬元予訴外人即田永光之配偶梁麗珍,嗣因借款期 限屆至,田永光未依約還款,經磋商後將借款期限延至同年 月19日,是系爭支票發票日乃由106 年5 月16日變更為同年 月16日。詎借款期限屆至,田永光未依約還款,伊乃於106 年6 月9 日提示系爭本票,竟遭退票,而田永光借款之時, 伊有要求田永光交付其與梁麗珍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權狀)正本與渠等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以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田永光交付系爭權狀正本後卻藉故拖 延,致未能辦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田永光返還 80萬元。又永銓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規定,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且與田永光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永銓公司應給付原 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田永光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永銓公司係從事營造工作,田永光則為負責人, 永銓公司因營運財務周轉之需,於105 年曾陸續向他人周轉 現金,因於106 年5 月間又有此需求,田永光乃以永銓公司 名義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應原告要求,交付以永銓公司名 義開立、經田永光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是80萬元之借用 人應為永銓公司,原告請求田永光清償80萬元借款,顯有誤 會,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因與實際收取80萬元借款之日不 同,方由106 年5 月16日變更為同年月16日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曾出借90萬元,並已交付,然未獲清償;系爭支票係 由永銓公司開立、經田永光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06 年 6 月9 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權狀原 本、系爭印章現由原告保管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系爭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且經 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系爭權狀原本與系 爭印章原件,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當庭蓋用系爭印章之印文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80萬元係田永光所借,並交付永銓公司開立之系爭 支票為擔保,田永光應負清償借款責任,永銓公司應負票據 責任,被告2 人間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前有出借80萬元,惟否認係田永光所借,而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 田永光清償8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永銓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告2 人間是否應就該80萬元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田永光清償80萬元借款本 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第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80萬元係田永光 向原告所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80萬元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田永光間乙節,負舉證 之責。
2.原告雖舉系爭支票、系爭權狀及系爭印章原本、梁麗珍之 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 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 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縱係永銓公司開立、 經田永光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亦無從證80萬元係田永光個 人向原告所借;至系爭權狀、系爭印章及梁麗珍之身分證 影本,充其量僅可證原告持有上開文件物品之事實狀態, 然持有之原因究竟係擔保田永光個人向原告之借款,抑或 永銓公司向原告之借款,甚或為其他原因,無從單憑上開 文件物品之持有本身得以知悉,況田永光身為永銓公司之 負責人,則其代表永銓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經永銓公 司開立、田永光背書之系爭支票,及提供自己及配偶所有 之不動產以為擔保,亦無違常理,尚難依原告上開所舉逕 認80萬元之借款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田永光個人間。 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田永光間就80萬元成立借貸 契約關係,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請求永銓公 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復有明文。查原告執有永銓 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付款,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並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6 月9 日起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永銓公司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8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2 人間是否應就該8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承前所述,田永光既未與原告就8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而無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給付80萬元借款本息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據此主張田永光應與永銓公司就該80萬元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永銓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田永光為該筆款項之 借款人而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與 田永光就該筆款項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而為上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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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