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95號
TYDV,106,訴,1895,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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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王年祿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馮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日以中字第○○○九○二號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擬向被告借款,於民國79年1 月10日 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15年,清償日為89年 1 月5 日,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而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9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存續期間15年,然兩造間並無借款 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 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 其期間業已屆滿,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已歸於消滅。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且該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既 經認定如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 記,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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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