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陳熙燕
陳冏吾
陳廸吾
陳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熙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冏吾、陳廸吾、陳熙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美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熙燕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冏吾、陳廸吾、陳熙芝於被繼承人陳林美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熙燕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陳熙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棋,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嘉賢,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熙燕、陳冏吾、陳廸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熙燕分別邀同訴外人包建萍、陳林美惠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 月28日、90年12月27日向伊(原 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現名)申辦貸款, 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如附表所示(下分別稱系爭 第1 次借款、系爭第2 次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如未 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熙燕遲未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經伊訴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求償及包 建萍代償後,現仍積欠金額如附表所示,又陳林美惠為系爭 第2 次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於96年7 月14日死亡,被 告均為其繼承人,被告陳冏吾、陳廸吾、陳熙芝自應於繼承 陳林美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熙燕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陳熙燕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二)被告陳冏吾、陳廸吾、陳熙芝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美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熙燕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熙芝部分:伊對於原告提出書證及請求金額並無意 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熙燕、陳冏吾、陳廸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期房屋借款約定 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利率變動表、往來行庫名稱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家事 庭101 年6 月4 日桃院晴家日96年度繼字第1010號函、陳林 美惠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公司 更名函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7頁)為證,核屬相符, 復為被告陳熙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而被 告陳熙燕、陳冏吾、陳廸吾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熙燕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 告陳冏吾、陳廸吾、陳熙芝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林美惠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陳熙燕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利息 │現仍積欠金額 │
│ │ │ │ │ │ │ │
├──┼──────┼──────┼─────┼────┼──────────┼──────────┤
│ 1 │87年5 月28日│520 萬元 │包建萍 │自實際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本金41萬9,971 元及自│
│ │ │ │ │款日起計│率加0.5%,即週年利率│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
│ │ │ │ │7年。 │6.65%計算。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
│ 2 │90年12月27日│210 萬元 │陳林美惠 │自實際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本金26萬1,095 元及自│
│ │ ├──────┤ │款日起計│款利率加0%,即週年 │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 │ │44萬8,000元 │ │7年。 │利率6.7%計算。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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