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52號
TYDV,106,訴,175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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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被   告 趙伯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趙伯峰
      趙伯胤
      趙伯音
      趙伯雅
      趙伯洋
      趙伯稔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伯峰趙伯胤趙伯音趙伯雅趙伯洋趙伯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施月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趙伯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伯峰趙伯胤趙伯音趙伯雅趙伯洋趙伯稔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施月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趙伯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 月 19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之同一性不 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翁文祺,嗣於106 年12月13日變更為陳嘉賢,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趙伯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趙伯凉於86年4 月29日邀得訴外人趙 施月、黃興睦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借期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則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1.25%,即為週年利率8.25%計算,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以本借款利率加計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 ,加計20%之違約金,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0年8 月29日,嗣 經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售屋償還1,067,960 元(抵充90 年8 月29日至91年6 月6 日止之利息120,101 元、本金947, 859 元),以及自行清償本金108,014 元,復經原告聲請拍 賣趙施月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570,163 元(抵充訴費25,305元、91年 6 月7 日至94年8 月17日之利息351,537 元、本金193,321 元)後,現仍積欠本金1,007,283 元,及自94年8 月18日起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趙施月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本應與被告趙伯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趙施月已於 98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趙伯凉趙伯峰趙伯胤趙伯音趙伯雅趙伯洋趙伯稔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 繼承,故除被告趙伯凉以外,其餘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趙施月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趙伯峰趙伯胤趙伯音趙伯雅趙伯洋趙伯稔則 以:渠等被繼承人趙施月係於98年9 月6 日死亡,本件自應 適用修正後民法1153條之規定,而趙施月死亡當時雖遺有房 屋持份及土地地上權持份,惟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零,形同 未遺留任何有價值之遺產,故渠等對於趙施月之生前債務不 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趙伯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1年6 月19日經授商字第 09101186160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 號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24699 號 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家事庭103 年 7 月29日桃院勤家暑103 年度(行政)字第45號函文、趙施 月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審酌上開書證與原 告所述皆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至於趙施月死亡時是否 留有遺產,被告所繼承之趙施月遺產有無賸餘或價值,要屬 原告對被告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強制執行問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 被告趙伯峰趙伯胤趙伯音趙伯雅趙伯洋趙伯稔等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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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