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余涂春美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余嘉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姜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216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03 年司桃調字第279 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兩造於104 年7 月8 日 就本院103 年司桃調字第279 號作成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 ) 應予撤銷;㈡系爭調解案件應准予繼續調解;備位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 及系爭調解係受詐欺所為而欲撤銷及系爭調解筆錄即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其變更聲明前、 後所為主張均係基於系爭調解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惟原告先位 聲明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本判決茲不重複論駁,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桃園市桃園區中山北路「芝加哥新 都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前於 社區空地處搭建鐵造建物(下稱系爭鐵造建物)防盜,被告 因而於103 年間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聲請本院調解,後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4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惟系爭調解即
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業已獲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系爭鐵造建物供社區共同使用而不需拆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系爭鐵 造建物坐落於系爭社區土地之防火間隔部分,系爭社區規約 並未許可興建或增建任何建物或工作物,亦無授權管理委員 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得許可接收違建物,況系爭鐵造建物之興 建顯非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是系爭鐵造建物 自不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可豁免拆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因原告無權占用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聲請調解,經本院桃 園簡易庭以103 年度司桃調字第279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 後成立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應於105 年7 月31 日前,將如該筆錄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鐵造建 物( 即系爭鐵造建物) 、木板圍籬、不鏽鋼鐵門拆除,並將 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後於106 年3 月 24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為由,持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迄未終結等情,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2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案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鐵造建物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獲系爭土地 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使用而不須拆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被告) 請求之事由 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 用部分範圍外,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 第2、3項、第23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業獲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系爭鐵造建物供社區共同使用而不需拆除,固提出 同意書22紙為據。惟查,細觀卷附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52至 73頁) ,其上約定內容僅提及系爭鐵造建物,而未及於系爭 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應予拆除之木板圍籬及不鏽鋼鐵門,已難 認上開應拆除物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再者,系爭鐵造 建物、木板圍籬及不鏽鋼鐵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下稱系爭 占用土地) ,係屬共有部分,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 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社區平 面圖及系爭鐵造建物現況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依前揭規定,共用部分如有使用之特別約定,自須載明於 規約,始生效力,且系爭占用土地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 如為法定空地,則需留設而不得有建物於其上,使 建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 為之,且不得重複使用 (如為法定空地,則不得約定任何建物坐落其上供共同使用 ) ,則不惟據原告所提之系爭社區規約( 見本院卷第98至10 4 頁) ,未見對此一共用部分使用特約之載明,無足認合於 前揭法文之「約定」,且上開同意或約定是否符合共用部分 (系爭占用土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堪存疑。 況據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 項,更明定系爭社區並無除依 建築法規設置以外之共用設施,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仍無由使 系爭鐵造建物取得坐落系爭占用土地並供系爭社區使用之合 法權源,至為明灼。
㈢準此,本件無可認有何足使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事由或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 而妨礙債權人( 被告) 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洵 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 被告) 請求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名義不得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