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楊雅馨律師(即鄭金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9,017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4, 827 元,及其中83,288元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17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83,288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鄭金治於92年11月6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最 高額度50萬元,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利率20% 計算,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鄭金治於94年9 月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債務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99,017 元未為清償,另應給付 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鄭金治於92年11月6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4579XXXXXXXX6601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鄭金治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且 未依約繳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鄭金治至94年9 月止累計消費記帳83,288元未給付,依約鄭 金治應給付積欠之83,288元外,另應給付自101 年9 月12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
㈢鄭金治已於94年9 月9 日死亡,被告經鈞院選任為鄭金治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鄭金治遺產範圍內,就鄭金治之上開 債務負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無從確認為 鄭金治所簽立,且原告應提出鄭金治何時未繳付卡費及計算 之依據,又利息超過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 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鄭金治積欠前揭信用卡及現金卡 消費款及相關費用迄未清償,又鄭金治已於94年9 月9 日死 亡,被告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鄭金治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 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款餘額、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23 號民事裁定 、鄭金治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3頁,本 院卷第18-29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現金卡及信用 卡申請書之真正及消費借貸之真實性,然依鄭金治於中華郵 政桃園桃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系爭郵局帳戶有多筆「跨行轉出」之「交易摘要 」所載數字與鄭金治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帳號相同 ,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 頁 ),足見鄭金治生前確有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清償其向原告 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所生債務,自堪信原告所提鄭金治申辦 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為真正,原告與鄭金治確實存有消 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於其管理鄭金治遺產範圍內,清償鄭金治尚積欠前揭 現金卡及信用卡款項,應有理由。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6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1 款、第137 第1 項分別有明文。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1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現金卡 及信用卡之利息請求權,其時效於斯時中斷,原告復於106 年12月1 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點自101 年9 月12日起算,且 被告對減縮後之聲明亦無爭執,原告於本件請求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鄭金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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