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3號
TYDV,106,訴,1093,2018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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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侯月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干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四十五點三七平方公尺)、B (面積零點九六平方公尺)、C (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及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2R 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21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8 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57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 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 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 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 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 (面積分別為45.37 平方公尺、0.96平方公尺、0.87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 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2 個月,及自起訴後至返 還土地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參酌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原皆為被告所有,嗣因土地重劃之故,原1119地號土地 一部份劃為抵費地即系爭土地,一部份則併入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所出資興建, 是系爭土地與該地上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重劃、買 賣等原因,致土地、房屋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然因系爭 地上物於重劃前本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自不因土地重劃而變易為無權占用,且系爭地上物因重劃 而應拆除部分,重劃會未依法給付被告應得之補償,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物權仍未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



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水泥雨遮 、檳榔攤),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5.3 7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0.96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87平 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 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8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 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若被告係 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 將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亦不爭 執其為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於重劃前原均屬同一人所 有,嗣因土地重劃、買賣等原因,致土地、房屋分別轉讓予 原告與被告所有,系爭與土地間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 42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土 地位屬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精忠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 ,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之抵費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 月 11日桃地重字第1070002088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縣龜山鄉精 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2、83頁),足見系爭土地係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 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所提供折價抵付之公共設施用地(下 稱抵費地)甚明,系爭土地既為市地重劃之抵費地,受分配 人於重劃後取得,應屬原始取得,被告雖原為其所有權人, 亦喪失其所有權,縱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既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 土地,則原存於該土地上之租賃,唯有隨出租人移轉於新受 分配之土地,承租人自不得本於原租賃關係,對受分配之新 所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 意旨定參照)。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 價抵付」。益徵系爭土地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歸 受分配人原始取得,且系爭土地為抵費地,依上開規定應為 未建築之土地,其上應無地上物存在,縱令有建物,亦應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自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陳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同屬其所有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426 條之1 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地上物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云云,然與上開抵 費地依法需為未建築土地之規定要件不符,況依被告所提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尚無從證明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確切位置係位在重 劃後系爭土地範圍內,更無法佐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 號房屋於重劃前即已存在且未經任何改建、增建等 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至被告另稱重劃會未依 法給付其應得之補償,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物權仍未消滅云云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 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倘若被告不服該分配結果,自應依限提出書面 異議,進而提起訴訟救濟,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對於該



分配結果有何不滿且曾提出書面異議等事實,且於重劃區內 如有地上改良物者,僅屬能否依平均地權條例條例第62條之 1 第2 項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尚不影響因重劃而取得土地 所有人之權利,是重劃會有無與被告協調或被告是否已受有 補償,均與重劃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依法原始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無涉,併此敘明。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 C 部分,堪可採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 告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 地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 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 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 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 係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 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又系爭土地鄰近光峰路,為雙線道道路 ,附近有楓樹國小,生活、交通機能良好,現場由被告出租 他人經營機車行,每月租金6,000 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租金利益等情,認原告以系爭 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 元(見本院卷



第31頁)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2 個月(即自106 年1 月10日起至 106 年3 月9 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5,160 元 (計算式:6,560 元×47.2平方公尺×10%÷12×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3 月 1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80 元(計 算式:6,560 元×47.2×10%÷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就其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 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 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從而, 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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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