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5號
TYDV,106,簡上,135,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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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屠純一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3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本票(下合稱系爭2 紙 本票)係伊前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屠純正(下稱屠純正 )所邀,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2日前往屠純正所經營 設址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地下室之賭場(下稱系爭地 下賭場)賭博,因積欠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賭債而 簽發,惟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賭債,且兩造間亦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縱認兩造非 直接前後手,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伊既係因積欠屠純正之賭債而簽發系 爭2 紙本票,屠純正本無從對伊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為 屠純正之胞弟,關係密切,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係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證明,堪認上訴人應係受屠純正所託 催討票款,則上訴人受讓系爭2 紙本票顯係出於以聲請本票 裁定為目的,應認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對屠純正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 即便伊無從以對屠純正之抗辯對抗上訴人,然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屠純正之權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 爭2 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充:
⒈伊在系爭地下賭場賭博而積欠425 萬元,經向友人借調面額



75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屠純正清償其中賭債12 5 萬元後,尚有300 萬元賭債未能清償,由江仁祥出面要求 伊以簽立系爭2 紙本票方式償還賭債,此有伊與江文祥間數 次通話過程提及伊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 紀錄為憑,故江文祥於原審證稱伊係因向屠純正借款而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云云顯係臨訟更異前詞,不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屠純正係因借款300 萬元予伊而持有系爭2 紙本 票,惟上訴人並未就伊與屠純正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提出面額90萬元 、50萬元支票各1 紙主張為伊簽發系爭2 紙本票前曾向屠純 正借貸並如實兌現之紀錄云云,然其中50萬元支票即為伊用 以清償部分之賭債已如前述,另面額90萬元支票乃伊委請江 仁祥持之向他人調取現金供作擔保之用,事實均非如上訴人 所主張為伊持前開各支票多次向屠純正借款,況屠純正倘係 因評估伊名下土地價值甚高而同意借款300 萬元,自應要求 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方符合常理。而 系爭2 紙本票既係因賭債而簽發交付予屠純正,且上訴人係 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屠純正處取得,賭博復為自然 債務,屠純正對伊無請求權,上訴人即應繼受其前手屠純正 之瑕疵,不能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 紙本票係屠純正為清償其前積欠伊之借款所交付,並 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又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本不得以對抗屠純正之事由對抗伊,況屠純正並 無經營地下賭場一事,系爭2 紙本票係因被上訴人積欠他人 賭債而求助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友人江仁祥轉向屠純正借款 後,用以擔保借款所簽發,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積欠屠純 正賭債之故,是被上訴人自無權拒付票款。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⒈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單純借貸,非被上訴人積欠屠純 正賭債而簽發乙節,除有證人江仁祥於原審之證述外,屠純 正當時尚有員警身分,實無可能經營賭場,且系爭2 紙本票 之票面金額300 萬元亦與證人鄭雙玉證稱被上訴人之賭債金 額425 萬元不符,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名下尚有 公告現值約3,592 萬餘元之不動產1 筆,經屠純正評估其過 往信用及資力,非毫無清償能力,因而經江仁祥介紹後借款 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即伊非原因關係之相對人,伊係因 屠純正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2 紙本票,自屬善意第三人,依 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持原因關係對抗伊;



而伊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無 需受限於屠純正所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行使對價抗 辯,倘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第14條第2 項之 抗辯,依實務見解,自應就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 票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7頁):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經聲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9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1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原證3 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與屠純正為兄弟關係。
㈣兩造就系爭2 紙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 上訴人為屠純正之胞弟,應係出於惡意而受讓系爭2 紙本票 ,伊自得以對屠純正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因無 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應繼受系爭2 紙本票之瑕疵,而不 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2 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見本院 卷第27頁):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不得享有系爭2 紙本票票據上權 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 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 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積欠屠純正 賭債而簽發並交付系爭2 紙本票,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 向伊借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2 紙本票置辯,另關於上訴人與 屠純正為兄弟關係,兩造並非系爭2 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2 紙本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 由江仁祥轉交屠純正,揆諸上開說明,姑不問兩造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而有不同,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基於系爭 2 紙本票票據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 辯之事實,應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之 原因無庸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 人與江仁祥間對話錄音譯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15頁),雖提及:「(被上訴人)我要來跟 他處理賭債,簽本票300 萬也簽給他了對不對,阿後來都沒 消……」、「(江仁祥)嗯。」、「不然300 喊價為150 、 200 還是多少,他肯嗎?姓屠的他願意嗎?……」、「(江 仁祥)對阿。」、「(被上訴人)還有一點就是,我有誠意 要和他處理,他本票給我拿去,拿去也不知會一聲直接給我 投去法院。」、「(江仁祥)嗯。」、「(被上訴人)這樣 對嗎?唉。、「(江仁祥)我聽你這樣,我自己都不知道怎 樣處理了,幾十萬我都不知道怎樣處理了,你這麼大條看是 要怎麼辦。」、「(被上訴人)……我現在講過程給你聽, 我有處理嗎?有阿,後來要我簽本票,日期我沒簽,你也是 拿來,第二次還叫人來,我也是乖乖又簽日子給你們,是不 是這樣,我本票簽給你們,對吧,人家在說賭債……」、「 (江仁祥)祥哥,你跟他們的事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是你 當初要我去幫忙講情什麼的。」、「(被上訴人)……屠純 正、屠純一這條400 多萬的債,賭債喔,人家常常說一句, 賭債,我已經處理一百多萬了,本票我也簽了……」、「( 江仁祥)你這條當初你要我幫忙講情,講真的,真的是一身 腥你知道嗎,這些原本都沒我的事情,跟我都沒關係……」 、「(被上訴人)現在300 萬的本票,這條賭債,我200 萬 元,你有本事嗎?……」、「(被上訴人)你阿滿姨這先不



要講,先不要講,聽我講完,這些都小條的,屠純正這條有 大條還是沒有,不是我不跟他講,是他不跟我講……是他走 民事庭給我丟法院的……」、「(江仁祥)那是他拿單子給 我,叫我拿去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 14頁至第15頁),顯然於前開談話中僅係被上訴人自己迭次 主張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而並未見江仁 祥確曾明白肯定被上訴人所述前情,復參以證人江仁祥於原 審結證稱:「(你的意思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 人》要借錢,故透過你向屠純正借錢,故屠純正會向你催討 借款?)是,但屠純正沒有跟我要錢,而是跟被上訴人要, 因為他知道借錢的其實是被上訴人。」、「為何票會到被告 《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請我跟屠純正借 錢,我就把票交給屠純正,至於為何屠純正會把票交給上訴 人我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要借新台幣300 萬元? )要還他積欠別人的債務。」、「(是積欠何人的何債務? )他有很多賭債,要去還錢。」、「(所積欠的賭債有無包 含屠純正或與上訴人的賭債?)據我所知他們沒有賭過。」 、「(於105 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電聯你說上訴人要求跟他 處理賭債,簽本票300 萬也簽給他了……等語,這個他所指 何人?)我不曉得他所指何人,我的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我跟 屠純正借300 萬元。」、「(是否知道屠純正如何將借款交 給被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叫我向屠純正借150 萬元,被 上訴人跟我說他明天才可以拿票,叫我先跟屠純正拿150 萬 元,拿到150 萬元後,被上訴人又說還要150 萬元,屠純正 說他要跟被上訴人通話,通電話後我才又跟屠純正拿150 萬 元。、「(當時被上訴人跟你說要請你跟屠純正借款,你是 否知悉為何要借款?)我知道他要拿去還債。」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以及證人簡偉杰於本院結 證稱:「在104 年11月間是不是曾跟被上訴人江文祥到文中 路一起賭博?)我有去,但我沒賭。」、「(當天情況如何 ?)我在外面,我忘記幾點了,我打給他,他說他在賭博, 我就去找他,就這樣。」、「(你去找他然後呢?當天過程 如何?)去到現場他跟他女朋友就在賭了,我看到他女朋友 在現場,還有一個綽號大砲的人,之後就一直賭,不知道賭 到幾點我也忘了。」、「(你所說的綽號大砲是誰?本名是 什麼?)江仁祥。」、「(在對話當中你表示《你欠是欠別 人,他現金幫你出的》請問這所謂的別人還有他所指的是誰 ?)因為那天去不是玩現金的,他們那天晚上不是玩現金的 。大砲江文祥去借現金,他不知道怎麼跟大砲講的,後來 是江文祥大砲幫忙弄現金說要跟內場處理。」、「(你所



謂的別人跟他是指不同的人嗎?)對啊,因為他在賭的現場 是欠跟他對賭的人,他後來跟誰借現金,我就不知道了。他 跟人家借錢去還內場。」、「(請證人確認他是指訴外人屠 純正嗎?你知道嗎?)有聽說是跟屠純正借,實際上是不是 我不知道。」、「(是否就積欠賭債的這件事據你所知。) 據我所知,大砲有去借現金幫江文祥處理當天的賭債,後來 江文祥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幫他處理賭債,我說我不知道什麼 情形,所以說要問大砲。」、「(據你所知當天文中路賭場 跟屠純正有關嗎?)我不了解,但我在現場沒看到屠純正。 」、「(當天在賭場內有看到誰?)我只認識他們三個,江 仁祥、江文祥江文祥女友。」、「(江文祥去賭博的時候 ,屠純正你認識他嗎?)我不認識。屠純正屠純一我都不 認識。」、「(你只有認識江文祥江仁祥?)對。」、「 (當天江文祥賭博結果是輸還贏?)輸,詳細數字我不知道 ,不知道三百萬或四百萬。」、「(你怎麼知道他輸?)因 為我在他旁邊,叫他不要賭,他女朋友叫他一直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至62頁)互核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應係積 欠屠純正以外之他人債務(或賭債),透過江仁祥屠純正 借款300 萬以清償前開債務無訛。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其 他事證以明其確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等 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為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票 據債務人責任。
⒊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2 紙 本票,惟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其說,自無從遽予採信。再者 ,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述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既 無法證明,且被上訴人係因與屠純正間之借貸關係而簽發系 爭2 紙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 權人即屠純正之手取得系爭2 紙本票,被上訴人既未證明上



訴人取得系爭2 紙本票有何惡意,自無票據法第13條抗辯之 適用,依法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不得享有系 爭2 紙本票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抗辯,自應就上訴人係以無 對價或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明上情,且屠純正因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2 紙本票,其票據權利 亦難認有何瑕疵,業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 無對價取得系爭2 紙本票,不得享有系爭2 紙本票票據上權 利云云,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因積欠屠純正賭債而簽發系爭2 紙本票,以及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2 紙本票等情,均已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審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應駁回之。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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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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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TS388901 │104年12月21日 │ 150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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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TS388902 │104年12月21日 │ 150萬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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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