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王梅枝
相 對 人 王興欣
關 係 人 王梅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興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王梅枝(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興欣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梅枝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 王梅杏則為相對人之二姐;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因先天多重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而若聲請人未達監護宣告,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 第3 項及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 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所處(即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未回答,但能自由活 動,經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不說話,小時後有唸啟聰學 校,後來曾經去上班,但又回來,工作一陣子就沒有工作了 ,相對人都是生母照顧,為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事宜,故聲請 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王員為語障、聽障 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幾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王員過 去並未學習適當的動作或文字溝通方式,影響其認知能力之 學習,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外觀 略顯髒亂。態度可短暫配合。注意力可短暫集中。可以自行 動作。無言語表達。熟識的家人僅能以言語、動作單方面傳 達訊息,但是無法確認王員是否理解,無法了解王員之想法 。因為語言、文字能力,無法完成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 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大小便可以自理,可以自行 洗澡,更衣,自行進食。有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可以使用金錢,可以進行交易。惟對於金錢價值觀念,無 法確認王員之理解程度。疑有部分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 活動能力:受限於言語、文字能力,幾乎無法與他人互動, 幾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2 月12日以旭字第1061102-2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 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現場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未回 答,但其行動自如,亦能自理生活,惟因其患有語障、聽障 之情形,而未為意思表達,又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內容認為 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係表達輔助宣告 之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見聲請人顯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 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 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聲 請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 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3)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 )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於106 年11月22日以桃劉字第1061466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的大姐,關係人為相對人的二姐,相對人現獨居,相對人生 母、原生家庭之手足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因保 管相對人財務者為相對人生母,故聲請人與關係人無法得知 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與目前財務狀況。相對人三姐王 惠怡、四姐王靜惠、五姐王滿、六姐王慎、七姐王紅櫻均以 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 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 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惟訪視過程中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相對人與相對人養父 僅為名義上收養關係,致聲請人與關係人現須處理相對人之 事務,而有諸多不滿情緒。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 見明顯不適之處,然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所述,相對人現由相 對人生母及原生家庭之手足負責生活起居照料,並由相對人 生母負責管理相對人財務及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聲請人和 關係人均未介入,且聲請人自認因收養而與相對人為手足關 係,使得聲請人不得不為監護人人選,故建請鈞院以相對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 監護宣告時表達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
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他家屬同意由其擔 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生母王鍾端妹對於本件聲請亦無意見( 參107 年1 月8 日訊問筆錄),足信聲請人當會盡全力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 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