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邱周美雲
相 對 人 邱益同
關 係 人 邱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益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周美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益同之監護人。指定邱繼正(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 106 年9 月4 日因顱內出血病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欲代相對人請 領老人年金郵局開戶及清償債務協商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邱繼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 籍謄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 、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李冠儀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臥床、插鼻胃管餵食,眼神無追視反應,亦無口語及肢體 回應,對所詢之事項均無回應。鑑定人李冠儀醫師對相對人 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107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 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邱員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目 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邱員此次較為 嚴重腦出血至今已逾5 個月,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 持續治療,功能大幅改善之可能有限等語,有該診所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訪視期間,相對人臥床,對旁人叫喚無任何口語或肢體回 應,亦無追視反應,相對人身上安置有鼻胃管,四肢雖會 無意識緩慢移動,但無自主翻身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 旁人隨侍在側,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無邏輯思考、理 解及判斷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為代 為相對人處理與銀行債務協商事宜,及開立郵局帳戶以申 請老人年金,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現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聲請人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 除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外,並與相對人長子邱繼漢 和三子邱繼平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口 頭表示相對人長子邱繼漢與三子邱繼平均知悉且同意本案 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選( 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 請人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詳參關 係人居住處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另就關係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經訪視關係人為 相對人次子,現擔任保險業務,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並與 相對人聯絡頻繁、關係良好,不定期會至相對人租屋處探視 及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由相對人配偶及子女共同分 擔支付,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等語,此有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稽。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 ,具穩定居住所,聲請人和外籍看護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保管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 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因工作關係經常往返臺北及桃園租屋處,約二至三天 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平時亦會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與相對人長子及三子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而關係人亦 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