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46號
TYDV,106,監宣,646,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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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孫孟謙
相 對 人 孫張阿粉
關 係 人 孫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張阿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孫孟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孫張阿粉之監護人。指定孫秀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孟謙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 孫秀珠則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9 月9 日起 ,因肺惡性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之住居 所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李冠儀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 ,臥床,氣切,插鼻胃管,使用尿袋,但可微點頭表示指認 聲請人,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要解約相對人銀行定存,給付 相對人醫療費用,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李冠儀醫師除 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 結果:張員為未明示精神病併肺惡性腫瘤之個案。目前無生 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 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罹病至今功能未 明顯改善,未來即使經持續治療,功能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 。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躺於床上。 插有鼻胃管,導尿管。使用氣切管及呼吸器協助呼吸。眼睛 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光反射反應正常。



四肢肌力為3 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 法集中,態度被動配合。少有自主動作,無法正確依醫囑執 行簡單動作。僅能以嘴型表達單字,他人難以理解,無法主 動經由言語與他人溝通。對口語理解差,無法完成一般簡易 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由他人經由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導尿管,依賴氣切管及呼吸 器呼吸。洗澡更衣等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 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所於107 年2 月5 日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未明示精神病併肺惡性腫瘤之 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6 年10月31日以 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 ,上述兩人與相對人次女孫珮絨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 人相關醫療及日常生活起居則由醫護人員及外籍看護照料。 此外,相對人相關開銷由相對人存款支付,相對人證件則由 聲請人保管。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 次女孫珮絨知悉且同意本案,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 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 ,具有監護意願,且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經家屬出具同意書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 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女,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經其他 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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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