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497號
TYDV,106,監宣,497,2018022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莊正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景雲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扣除在途 期間1 日,於106 年12月5 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 年 1 月8 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期,所 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絲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