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42號
TYDV,106,消債更,242,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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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招賢(原名程貫桀)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程招賢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土木工程之臨時工,每月收 入資約新台幣(下同)2 萬7,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50 萬8,438 元。雖曾於民國10 6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人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消債調卷第76頁), 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 ,債權總金額為250 萬8,438 元(見消債調卷第4 頁),惟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 權銀行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合計 688 萬9,762 元(含遠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消債調卷第 71頁),並提供以債權金額209 萬346 元,分180 期,零利 率,每月清償1 萬1,614 元之還款方案(見消債調卷第69頁 ) ;另有非金融機構良京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129 萬 7,293 元、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未陳報債權,就已陳報債權部 分,縱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提供之最優 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尚須還款金額為7,207 元(計算式:1,297,293 ÷180 =7,20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就上開債權人已陳報債務每期須繳交1 萬8,82 1 元(計算式:11,614+7,207 =18,821),況尚有未陳報 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乙節,有關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4頁 );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 均為零元。至於聲請人自陳每月工作收入約2 萬7,000 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工作記錄表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7頁、 消債更卷第6 頁)乙節,業據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其投保金額2 萬1,00 9 元,對照勞動部105 年11月3 日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1 級月薪資總額為2 萬1,009 元以下,故本院認以 聲請人陳報收入2 萬7,000 元,採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 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伙食支出6,000 元、電話費與網路費1,500 元、交通費 6,000 元、瓦斯費400 元、水電費500 元、家用雜支(含勞 健保費)5,000 元,合計1 萬9,400元(計算式:6,000 + 1,500 +6,000 +400 +500 +5,000 =19,400元,見消債 調卷第7 頁反面)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聲請人 提列前開生活費用總額雖逾該數額,且其交通費用、家用雜 支均有過高之虞,然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具工作記錄表所示 (見消債更卷第6 頁),確有因工作需求遠距離往返需要; 另就家用雜支過高之情,聲請人陳報係因包含勞健保費用每



月2,042 元,且寄居朋友家中,故以協助分擔日常花費取代 租金(見消債更卷第5 頁)。綜上,聲請人陳報生活必要支 出1 萬9,400 元尚未過當,應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應堪 可採。
⒉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乙 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消債更卷第18頁)。經查聲請 人母親(24年5 月生),衡諸一般情形聲請人母親已逾強制 退休年齡,堪認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需;而一般年長 者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之基 本生活費用為低,故本院爰以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計算年長者之基本生活費用為9, 854 元(13,692÷70%=9,8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聲請人母親領有敬老津貼每月3,628 元(見消債更卷第16 至17頁),所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應以6,226 元內為適當 (計算式:9,854 -3,628 =6,226 ),而聲請人提列母親 扶養費用3,000 元,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爰准予列入。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2,400 元(計算式 :19,400+3,000 =22,400)。 ⒍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 萬7,000 元,扣除其必 要支出2 萬2,400 元後,餘額為4,600 元,顯無法負擔前開 每月清償1 萬8,821 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 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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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