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顏孝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芹淋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8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抗告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抗告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民國107 年1 月18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 號裁定,提 起抗告,然未依前引規定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抗告狀繕本。爰命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抗告。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