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95號
原 告 謝寶元
被 告 宋源發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6 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10月8 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然婚 後兩造共同生活約2 年便分居,分居迄今已10餘年沒有再與 被告聯絡,是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 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 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告亦提出之 戶口名簿、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 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 紀錄,查無被告入出境臺灣地區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1 份存卷可憑,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 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 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 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 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 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
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 斷之。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僅共同居住約2 年,其後並未共 同居住,且約自十餘年之前即未再聯繫,被告對原告之生活 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 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 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 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 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 、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 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