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515號
原 告 張友鑫
被 告 武愛香(VO THI AI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 造自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 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 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 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04 年12 月28日在越南註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105 年7 月5 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將被告原名武氏愛香更名為 武愛香。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為被告辦理來台簽證核准後 ,詎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伊 不想與原告結婚,係依父母之意完婚;嗣多次以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表示其與原告無感情,不願拖累原告,其可以一個 人生活,兩造無法繼續希望分開,不願浪費原告時間等候等 語。是被告既無意願與原告結婚乃因家人所迫,迄今兩造登 記結婚已1 年半,被告從未入境臺灣並拒絕來臺,兩造婚姻 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結 婚證、護照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證。觀諸上開LI NE訊息內容,被告對原告表示:「我跟你從來都沒有感情, 我怎麼努力也沒有用」、「如果我跟你有感情我早就去臺灣 了我該說就說了,我也不想再拖您的時間」、「我可以一個 人生活,你不要浪費時間等我」、「我們沒有感覺沒有愛情 ,希望你不要這樣,我不想造成大家痛苦一輩子,我真的拜 託你讓我離開」、「我們真的沒有任何的感情,也不想在( 再)這樣繼續浪費你的寶貴時間,我想請你跟我還是分開, 你也不用回來越南找我…我只能跟你說清楚,我們是無法在 一起的,對不起。」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本院依職 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亦查無被告入境紀錄,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 告卻未曾來臺,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
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 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 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 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 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 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並表明無意願來臺, 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 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