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457號
TYDV,106,婚,457,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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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何子閎
被   告 趙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31、32頁);是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參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同年9 月6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7年2 月 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婚後因不適應臺 灣環境,故於同年7 月間即離臺,並告知原告其將不再來臺 ,及希與原告離婚,然不願來臺辦理離婚相關事宜,其後即 音訊全無,無法聯繫迄今已近10年,足見兩造間感情業已破 裂,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 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 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 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6年5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 9 月6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7年2 月間入境來臺 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婚後因不適應臺灣環境,故於同 年7 月間即離臺,並告知原告其將不再來臺,及希與原告離 婚,然不願來臺辦理離婚相關事宜,其後即音訊全無,無法 聯繫迄今已逾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 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4、31、32頁),並經內政部移民 署以106 年7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60080969號函檢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函覆本 院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繼經本院檢附本件起訴 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送達被告,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106 年8 月16日海弘(法)字第1060030554號函 、106 年10月5 日海弘(法)字第1060037159號函暨所附送 達回證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迄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㈡基上,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2 月間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其後未久即於同年7 月間離臺,並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後 即未再返臺迄今,兩造現已近10年未曾共同居住生活,且期 間被告音訊全無,兩造現完全無法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事由,不僅主觀 上均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 ,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就婚姻關係破綻原因之可 歸責性要屬相當,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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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