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259號
TYDV,106,婚,25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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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忠和 
被   告 李愛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 士,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 造自無共同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原約定被告將隨原告返臺 灣居住,顯有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之意,是比較我國與越 南國二者,自以我國與兩造婚姻關係較為密切,是本件離婚 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 26日在越南註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 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3年10月15日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93年10月28日入境,然伊 未接到被告,且被告入境後伊幾乎沒有接觸到被告,之後即 接獲臺北市信義分局警員電話稱被告從事不法性交易,被抓 到要遣送回去,要伊去簽名,被告顯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合 意性交之行為。抑且,被告94年4 月4 日被遣返出境後迄今 12年(原告誤為14年,應予更正)均未再入境,兩造婚姻關 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士,兩造於93年7 月26日在印尼註 冊結婚,原告並於93年10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則於93年10月28日入境,嗣於94年4 月4 日出境後,即 再無入境記錄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 之戶口名簿、結婚說明書、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 、16 至21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以106 年4 月21日 桃市壢戶字第1060004201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聲明書、結婚說明書資料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 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6 年4 月7 日移署入字第106003 8723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至10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自94年 4 月4 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應可採信。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 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 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 被告自94年4 月4 日出境後迄今逾12年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據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覆知,可知我國對被 告並無入國管制資料,亦即無受任何入境管制(見本院卷第 9 、15頁),是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



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 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 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 之,被告卻長期不入境與原告同居,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 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 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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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