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國再微字,106年度,1號
TYDV,106,國再微,1,2018020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彭博政
再審 被告 彭春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7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民 國106 年7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106 年8 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 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再審原告提 出之民事再審訴狀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前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 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設有特定立場而認再審原告必 有懈怠,未查陽台性質係屬附屬建物,而非土地之一部。縱 再審原告固將再審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下稱5559建號建物)之陽台(下稱系爭陽 台)誤登載為53.69 平方公尺,仍無損系爭陽台之性質,且 再審被告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可得知系爭陽台面積虛增, 仍擅自於5559建號建物外搭鐵製平台、混凝土平台、磚造建



物及鐵棚,未查毗鄰土地有明顯界線及高地差,亦有過失,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究,以未來事實作為判決理由稱再審被告 無可歸責,已失公允。又同區段5562建號建物(下稱5562建 號建物)與5559建號建物同屬一棟,該2 建物之估價基準及 條件均相同,而參556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 稱系爭證書)所載陽台面積登載並無違誤,經鈞院86年度執 字第2810號強制執行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 然位於1 樓之5559建號建物拍定總價竟僅為983,000 元,顯 違市場行情,足證鈞院委託之亞太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或朋笛鑒定顧問公司(下稱朋笛公司), 就系爭陽台均僅就面積13.69 平方公尺為估價,再審被告自 無溢付價金或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亦無賠償義務,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 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 228,000 元並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且審究其訴狀內容,並 無具體特定本件再審訴訟之再審形成權,所提證據資料於原 確定判決均已存在且經斟酌取捨,再審原告亦早已知悉惟未 適時提出,遑論該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且拍賣標的依個案 情節而有別,非能執此相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理由,固據本院86年度執字2810號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朋笛公司鑑定報告書、再審原告轄區大 樓買賣實例樓層別效用比統計、亞太公司鑑定報告書、55 62建號建物拍賣筆錄為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觀 諸再審原告所述之民事準備書狀(再審補充理由) 、民事 準備書狀(再審補充理由) ㈡陳稱:再審被告委任地政士 彭誠宏代理投標,二者具親屬關係,再審被告應可輕易取 得5559建號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 而再審被告於92年拍定點交而取得5559建號建物後,已實 質利用該建物,登記面積與實際實用面積相差甚鉅,再審 被告就其不知悉系爭陽台登記錯誤難辭其咎。又再審被告 縱有損害,業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有上開書狀二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59至63頁)。均係 認為原審
法官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誤,並以書面加以敘述,此非



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載之再審理由及符合該 再審事由具體情事,僅係對原審法官事實認定不服之陳述 。
(二)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存有系爭證書 ,可證5562建號建物與5559建號建物2 建物之估價基準及 條件均相同,然5559建號建物拍定總價僅為983,000 元, 有違市場交易行情,可見亞太公司及朋笛公司均以13.69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陽台,再審被告並無溢付價金,而系爭 證書亦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是原確定判 決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查系爭證書於 89年9 月26日核發,此有本院華民執二字第2810號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 判決確定後之某日,因與系爭證書拍定人蔣郁麗取得聯繫 ,始查得5562建號建物之拍定價格及陽台登記面積,有通 話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而5562建號建物 之拍定價格,非參與該強制執行程序之人,由外實無從探 知,亦與原確定判決執行標的相異,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於 原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一事,而原審未經斟酌等情,應堪採 信。然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證書,客觀上僅可得知5562建 號建物與5559建號建物2 建物係屬一棟之事實,惟尚不足 據此即遽認朋笛公司及亞太公司即係以13.69 平方公尺計 算系爭陽台。而土地登記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具有公信力 ,與人民財產權之得喪變更息息相關。土地登記主管機關 既獨占土地登記之職權,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 地登記內容,自有保持正確之義務。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有應受法律保護之合法信 賴。是以人民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致不知 自身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利可得行使,致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如仍允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得以消滅時效為 抗辯,據以拒絕人民之請求給付,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 。故原確定判決衡酌不動產登記正確性之公共利益、雙方 當事人權益之結果,認再審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 悖於誠信原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書存在之事實,尚不 足認得使再審原告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
(三)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 可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