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324號
TYDV,106,司繼,2324,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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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司繼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林彥妤
即聲明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毅遠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郭新春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明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為未成人,應補列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其本件之法
   定代理人,並應提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
 二、聲請人為未成人,應提出經該聲請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
   簽名及蓋章之聲請狀。
 三、按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應釋明代該聲
   請人為拋棄繼承行為,對於該聲請人有何利益之處,併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與債務明細與佐
   證資料)以證之。
 四、陳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證明文件。
 五、提出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詳載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法定繼承人,並提出該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
   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有法定繼承人於
   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並應提出該法定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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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