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274號
TYDV,106,司繼,2274,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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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74號
聲 明 人 楊宛臻
      楊伊臣
      簡俼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雰晴
法定代理人 簡昭安
被 繼承人 游財萬(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宛臻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游財 萬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5年11月07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楊宛臻楊伊臣楊雰晴為被繼承人游財 萬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前於 105年11月07日死亡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6 年11月 27日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本院擬定庭期行調查 程序,經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手足游財枝游素月 到庭陳述略以: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係由關係人游財枝辦理 ,被繼承人之告別式係死亡後十餘天舉行,其與聲明人楊宛 臻、楊伊臣楊雰晴均曾參與被繼承人告別式等語,有卷附 之本院收文戳章、訊問筆錄在案可稽,足徵聲明人楊宛臻楊伊臣楊雰晴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 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楊宛臻、楊 伊臣、楊雰晴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 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承前析論,被繼承人游財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簡俼歆既為被繼承人游財萬之孫



子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游財萬之繼承 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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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