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0號
TYDV,106,司執消債更,20,201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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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李權友即李偉國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權友即李偉國聲請更生債務清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5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76,00 0 元,清償成數為10.0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 合2,322,043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4.81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6,000 元,是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105 年6 月至9 月薪資明細所載,其103 年10月至10 5 年9 月收入總額約為647,861 元( 計算式:25000x20+369 49+35548+37182+38182=647861),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 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318元( 參照本院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257 號裁定內容)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力得實業有限公司,106 年1 至9 月每月收入 各為38,158元、38,033元、38,033元、34,933元、37,033元 、33,422元、31,422元、33,422元、33,922元( 薪資結構含 本薪、全勤獎金、夜班津貼、生產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 健保費,換算每月約元35375 元) ,有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 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 以35,375元列計,尚堪採認。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居住分擔費 用每月8,000 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2,500元( 含膳食費、 交通費、通信費等) 、長女及次女扶養分擔額每月5,000 元 ,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25,500元。經查,債務人所 列居住費用乃其妹李心齡名下房屋之貸款,並提出銀行帳戶 繳納每月房貸之相關存摺明細資料及切結書附卷足參,酌以 若不允以提列,債務人仍需在外租屋而另有租金支出,又所 列分擔數額尚稱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 12,500元之提列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徵確已竭力縮減支 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長女( 97年6 月生) 、次女( 103 年2 月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足憑,就債



務人所提列長女及次女扶養分擔額每月共5,000 元,縱以前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 費用,即每月8,215 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 月4,108 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 元支應餐費、學 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屬合 理,准予列計: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 9,875 元,惟願提出逾餘額五分之四用以還款,則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 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 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達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 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7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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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