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登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呂登貴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呂理順等6 人間因本
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27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81萬4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6424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