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09號
TYDV,105,訴,190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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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陳巧姿
被   告 林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劉徨惠所有、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22時9 分許之保 險期間,無照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時,超速撞擊訴外人黃家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黃家宏經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又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家宏之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黃家宏之家屬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有上開無照及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就本件 交通事故乃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承保林劉徨惠所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
㈡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22時9 分許之保險期間,無照駕駛系 爭承保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超 速撞擊黃家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黃家宏經送醫急救後仍 宣告不治死亡。
㈢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黃家宏之保險受益人死亡給付20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超速撞 擊黃家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黃家宏經送醫急救後仍宣告 不治死亡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次查,黃家宏 亦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劃設中央分向線右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先自行控車失當倒 地滑行至對向車道,旋為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所駕駛系爭 承保汽車所撞擊乙節,業據證人即黃家宏之同行友人郭偉智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02 號案件之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同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 於同案之卷宗可參;而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地點,被告之行 車方向前方確為彎道,則於黃家宏自彎道摔車後滑行至被告 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時,衡諸常情,被告對於突然進入自己車 道之逆向車,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閃避措施。復審酌 ,「黃家宏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劃設中央分向線右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及超速 行駛均有違規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4日桃鑑字第 10410013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且經訴外人即 黃家宏之母親張若卉不服該鑑定結果而聲請送覆議,覆議意 見略為:「黃家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設分向線 彎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失控倒地滑入 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無肇 事因素,惟無照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節,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 月14日室覆字第104305



3106號函1 份附卷可參,而與本院之意見相同。可知,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乃無肇事因素存在。
㈢又查,雖被告有無照行駛之行為,然駕駛執照之有無僅係車 輛監理機關就駕駛者之駕駛能力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無照 駕駛者不一定會發生交通事故,不能執此遽認無照駕駛行為 即有過失而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仍須待個案 認定其是否具體遵守交通規則之一般應注意之義務。至於雖 被告亦有逾越當地速限之行為,然證人郭偉智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802 號案件之偵查中證述:伊 於案發當日與黃家宏一同騎車去中壢,伊等之時速約60公里 ,黃家宏原本是騎在伊後面,但在進彎道前黃家宏有加速從 左邊超車而超過伊,且於轉彎時黃家宏因後輪偏移,導致黃 家宏先自行摔車後滑行到對向車道,接著約1 、2 秒就遭對 向之汽車撞到等語,衡諸上開證人郭偉智黃家宏之友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又若被告當時行駛於直線道路而時速為40公里之情 形下,反應距離約為11公尺,煞車制動距離約為11公尺,車 輛煞停距離總計約為22公尺(計算式:反應距離+煞車制動 距離=車輛煞停距離),此有Honda 的安全駕駛小常識之網 路查詢資料1 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 第667 號卷內可參;可知,黃家宏既在進彎道前超越上開證 人郭偉智,時速必不低於證人郭偉智,則在黃家宏摔車當時 系爭機車之時速至少為60公里左右,且黃家宏於進入彎道後 約1 、2 秒之時間,黃家宏即與被告相撞,以此速度及時間 換算,碰撞前2 秒內黃家宏行駛之距離約為16.7至33.3公尺 ,若被告當時行駛於直線道路而時速為40公里,其車輛煞停 距離須約為22公尺,衡諸常情,縱被告加以相當之注意,仍 無法防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乃 位於道路之轉彎處,被告實無從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閃避措 施,前已述及。足認,被告雖有無照且逾越當地速限行駛之 行為,然其駕駛行為應無過失,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此,黃家宏之家屬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亦無從代位黃家宏之家屬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及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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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