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82號
TYDV,105,訴,1082,2018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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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白英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王萬喜
訴訟代理人 王年煜
被   告 王萬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欽
被   告 王門傑
      王澄峯
      王文峯
      游家慶(即謝紫晴承當訴訟人)
      林佳樺(即謝紫晴承當訴訟人)
      史上維
      林玄明
      王玉玲
      王年鋒
      王年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北興段六六七、六六八、六六九、九一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起訴時原列共有人王吳滿台為被告,並聲明:准將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4 頁背面),然王吳滿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 年12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年鋒王年進王玉玲(下合稱王年 鋒3 人)與王萬邦,有王吳滿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 原告乃於105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以前揭繼承人為被告,並 追加聲明:王萬邦王年鋒3 人應就王吳滿台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9 )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及其背面);嗣因王吳滿台繼承人於106 年6 月 6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由王年鋒3 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王萬邦王年鋒3 人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王萬邦之起訴,並依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 日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二第243 頁),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複丈成果圖分割 為A 、B 、C 部分,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見本院卷二 第190 頁)。核原告前開就當事人及關於王萬邦王年鋒3 人協同辦理公共有繼承登記部分聲明所為之變更、撤回,合 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分割共有物,法 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其訴訟 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俱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復有文定。經查,原告 起訴時原列謝紫晴為被告,訴訟繫屬中謝紫晴已將其所持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游家慶、林佳樺(下合稱游家慶 2 人),並於105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游家慶2 人於106 年6 月9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而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謝紫晴已 因游家慶2 人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
三、被告史上維林玄明、林佳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若個別分割為單獨所有,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散,且部分面積過小,難以利用,912 地號土地外小裡大,難期公允,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各筆 之應有部分均同,故應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考量伊應有 部分較少,伊願與史上維林玄明維持共有,並同意按各共 有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大小,由小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 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 務所106 年3 月2 日測法字第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 A 、B 、C 部分,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
二、被告部分:
王萬喜辯稱:系爭土地係祖先遺留,原由3 房持有,後因 繼承問題,各應有部分方不同,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但應按照原來每房1/3 先分配後再各自內部協議,即系 爭土地先平均分割為3 塊,再由①王澄峯王文峯,②王 吳滿台、王萬雄王萬欽,③其餘共有人共3 組,以抽籤 方式決定分得位置,如此較為公平。伊欲單獨分割,不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大小,由小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 ,蓋此方式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文峯王澄峯(下稱王文峯2 人)則以:伊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伊2 人為兄弟,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 ,欲2 人維持共有分得1/3 ,王萬喜所提分割方式為 伊等以前就有之共識。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希望 以抽籤方式分配,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由小 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分配靠近 667 地號土地者應補償分配靠近912 地號土地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萬雄王萬欽(下稱王萬雄2 人)辯以:伊同意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但系爭土地有不同深度,某些位置因為太深 ,會比較吃虧。伊欲單獨分割,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希望用抽籤方式分配,亦同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大小,由小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門傑陳述略以: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伊欲單獨分 割,但臨路面積價值會有差別,伊認應按王萬喜所稱抽籤 方式分配,但亦同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由小 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年鋒3 人答辯:伊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伊不同意 原告分割方案或以抽籤方式分配,因伊欲各自單獨分得系 爭土地,不欲維持共有,而伊應有部分較少,若抽到靠近 912 地號土地,將無法利用,同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大小,由小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 配,亦願就分割後之差價予以金錢找補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游家慶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因伊應有部分不大 ,願與林佳樺分在一起,但不欲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維 持共有,同意按各共有人起訴時應有部分比例大小,由小 到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 地地目均為「溜」,使用分區均為都市土地農業區,無分割 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105 年11月24日平地測字第105001317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又系爭土地毗連,由北至南依序為 667 、668 、669 、912 地號土地,僅西側臨中豐路,而未 鄰其他道路可通行,667 地號土地靠近新富街處為廢棄鐵皮 屋,延中豐路往南走位於668 地號土地上有一鴨寮,再往南 走位於699 地號土地上則為菜園,其餘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經本院會同為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並有地 籍圖、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0、13 8 至142 頁)。上情均為到庭或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至 從未到庭之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業認如前,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復有明定。查系爭 土地地目均為「溜」,使用分區均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地 界相連,現實上及法令上尚無任何不適宜合併分割之處,



且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與王萬喜王文峯2 人、王萬雄2 人、王門傑王年鋒3 人及游家慶又均已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審酌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如下:
1.王萬喜王萬雄2 人、王門傑王年鋒3 人均已表示不欲 與他人維持共有之意,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僅將原告、游家慶與林佳樺部分單獨分割,其餘系爭土地 共有人則仍維持共有關係,顯已違反前開被告之意願,亦 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相違背,自不宜 採之。
2.王萬喜王文峯2 人主張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應分配 之位置,形式上固似公平,惟審酌系爭土地由北至南依序 為667 、668 、669 、912 地號,僅西側臨中豐路,若立 於中豐路觀諸系爭土地整體地形,越往南側之東西間寬度 越寬,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而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小,果以抽籤方式 分配而分得靠近912 地號土地部分,恐將面臨臨路寬度過 窄,甚或未面臨道路之窘境,致無法為單獨使用,有礙系 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反有失公平,非屬適宜之 分割方法。然若採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由小到 大依序自667 地號土地向912 地號土地分配,則可確保持 有較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仍可面臨



一定寬度之道路,而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持有較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分配到之土地亦不致過於狹長,雖 669 、912 地號土地南側呈現凸出之不規則狀,然以此方 式分割後之各土地地形整體觀之,尚稱完整,且仍面臨一 定寬度之道路,而無畸零或難以使用之情形,對之亦非不 利,復審酌原告、王萬雄2 人、王門傑王年鋒3 人、游 家慶對此等分割方式均表同意,是本院認應採此原則為分 割方式之基準,至系爭土地上如前開所述之建物或已廢棄 ,或無甚價值,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無影響。又王年鋒 3 人係繼承王吳滿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欲以毗連 方式單獨分割,原告主張此與合併分配之意相仿,渠等順 序應以原吳王滿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準,王年鋒3 人就此亦表無意見,而原告主張欲與史上維林玄明維持 共有,游家慶表示欲與林佳樺維持共有,王文峯則稱欲與 王澄峯分到1/3 (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至第188 頁) ,審酌渠等意願,且考量王文峯2 人為兄弟之情誼,及原 告、史上維林玄明游家慶2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甚小,若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利 用等情,應允渠等維持共有。是本院認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所示土地由王門傑取得;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由游家 慶與林佳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2401/8 000、5599 /8000 維持共有(計算式詳附表三備註欄第3 點所示); 附圖編號C 所示土地由林白英史上維林玄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各為1/3 維持共有共有;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 由王玉玲取得;附圖編號E 所示土地由王年鋒取得;附圖 編號F 所示土地由王年進取得;附圖編號G 所示土地由王 萬欽取得;附圖編號H 所示土地由王萬雄取得;附圖編號 I 所示土地由王萬喜取得;附圖編號J 所示土地由王文峯 2 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為1/2 維持共有(即如附圖及 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如此有助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提升,並可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對大部分 共有人較為有利且可行。
3.王文峯2 人雖主張分配靠近66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 分配靠近9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前引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規定可知,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超過或短少於 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 計算之標準。今查,本件依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 配之面積與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均相同,且系爭土地毗連 位於南北向之中豐路上(按以系爭土地鄰中豐路該面為「



長」),雖各土地之寬度(即東西間寬度)互有寬窄,然 以系爭土地毗連及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尚稱完整等情以觀, 尚難認其價值互殊,而無從認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應得面積及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是王文峯2 人此部分 主張,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並 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部分共有人為 適當,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 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
┌───┬──────┬────────┬──────────────────┐
│編號 │ 面積 │ 地號 │ 分 配 │
│ │(平方公尺)│(平鎮區北興段)│ │
├─┬─┼──────┼────────┼──────────────────┤
│A │e1│647.47 │667 │由林白英史上維林玄明共有,應有部│
│ ├─┼──────┼────────┤分各為1/3 。 │
│ │g1│81.14 │668 │ │
├─┼─┼──────┼────────┼──────────────────┤
│B │e2│10.49 │667 │由游家慶、林佳樺共有,應有部分為游家│
│ ├─┼──────┼────────┤慶2401/8000 ,林佳樺5599/8000 。 │
│ │g2│353.81 │668 │ │
├─┼─┼──────┼────────┼──────────────────┤




│C │g3│704.19 │668 │由王萬喜王萬欽王萬雄王門傑、王│
│ ├─┼──────┼────────┤澄峯、王文峯王年鋒王玉玲王年進
│ │m │5244.99 │669 │共有,應有部分為王萬喜63/324、王萬欽
│ ├─┼──────┼────────┤42/324、王萬雄42/324、王門傑9/324 、│
│ │n │608.32 │912 │王澄峯63/324、王文峯63/324分、王玉玲
│ │ │ │ │14/324、王年鋒14/324、王年進14/324。│
├─┴─┴──────┴────────┴──────────────────┤
│備註:參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 日測法字第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附表二: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667 地號 │668 地號 │669 地號 │912 地號 │ 備註 │
│號│ │地目:溜 │地目:溜 │地目:溜 │地目:溜 │ │
│ │ │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分區:空白│ │
│ │ │面積:657.96㎡│面積:1,139.14㎡│面積:5244.99 ㎡│面積:608.32㎡│ │
├─┼───┼───────┼────────┼────────┼───────┼─────────┤
│1 │王澄峯│1/6 │1/6 │1/6 │1/6 │ │
├─┼───┼───────┼────────┼────────┼───────┼─────────┤
│2 │王文峯│1/6 │1/6 │1/6 │1/6 │ │
├─┼───┼───────┼────────┼────────┼───────┼─────────┤
│3 │王萬欽│1/9 │1/9 │1/9 │1/9 │ │
├─┼───┼───────┼────────┼────────┼───────┼─────────┤
│4 │王萬雄│1/9 │1/9 │1/9 │1/9 │ │
├─┼───┼───────┼────────┼────────┼───────┼─────────┤
│5 │王玉玲│1/27 │1/27 │1/27 │1/27 │ │
├─┼───┼───────┼────────┼────────┼───────┼─────────┤
│6 │王年鋒│1/27 │1/27 │1/27 │1/27 │ │
├─┼───┼───────┼────────┼────────┼───────┼─────────┤
│7 │王年進│1/27 │1/27 │1/27 │1/27 │ │
├─┼───┼───────┼────────┼────────┼───────┼─────────┤
│8 │王萬喜│1/6 │1/6 │1/6 │1/6 │ │
├─┼───┼───────┼────────┼────────┼───────┼─────────┤
│9 │王門傑│4/168 │4/168 │4/168 │4/168 │ │
├─┼───┼───────┼────────┼────────┼───────┼─────────┤
│10│林白英│4/126 │4/126 │4/126 │4/126 │ │
├─┼───┼───────┼────────┼────────┼───────┼─────────┤
│11│史上維│4/126 │4/126 │4/126 │4/126 │ │
├─┼───┼───────┼────────┼────────┼───────┼─────────┤
│12│林玄明│4/126 │4/126 │4/126 │4/126 │ │
├─┼───┼───────┼────────┼────────┼───────┼─────────┤




│13│游家慶│2401/168000 │2401/168000 │7200/504000 │2402/168000 │平均為2401/168000 │
├─┼───┼───────┼────────┼────────┼───────┼─────────┤
│14│林佳樺│5599/168000 │5599/168000 │16800/504000 │5598/168000 │平均為5599/168000 │
├─┴───┴───────┴────────┴────────┴───────┴─────────┤
│備註:土地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北興段 │
└─────────────────────────────────────────────────┘
附表三:分割方案
┌─┬────┬────────────────────────┬───────────┬──────────┬──────┐
│編│共有人 │ 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 │合併後分配位置與面積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號│ │667地號 │668地號 │669 地號│912地號 │合計 │面積(㎡)│ 位置 │ │ │
├─┼────┼────┼────┼────┼────┼────┼─────┼─────┼──────────┼──────┤
│1 │王門傑 │ 15.67 │ 27.12 │ 124.88│ 14.48 │ 182.15│ 182.14 │附圖編號A │單獨所有 │4/168 │
├─┼────┼────┼────┼────┼────┼────┼─────┼─────┼──────────┼──────┤
│2 │游家慶 │ 9.40 │ 16.28 │ 74.93│ 8.70 │ 109.31│ │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2401/168000 │
├─┼────┼────┼────┼────┼────┼────┤ 364.31 │附圖編號B │游家慶:2401/8000 ├──────┤
│3 │林佳樺 │ 21.93 │ 37.96 │ 174.83│ 20.27 │ 254.99│ │ │林佳樺:5599/8000 │5599/168000 │
├─┼────┼────┼────┼────┼────┼────┼─────┼─────┼──────────┼──────┤
│4 │林白英 │ 20.89 │ 36.16 │ 166.51│ 19.31 │ 242.87│ │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4/126 │
├─┼────┼────┼────┼────┼────┼────┤ │ │林白英:1/3 ├──────┤
│5 │史上維 │ 20.89 │ 36.16 │ 166.51│ 19.31 │ 242.87│ 728.61 │附圖編號C │史上維:1/3 │4/126 │
├─┼────┼────┼────┼────┼────┼────┤ │ │林玄明:1/3 ├──────┤
│6 │林玄明 │ 20.89 │ 36.16 │ 166.51│ 19.31 │ 242.87│ │ │ │4/126 │
├─┼────┼────┼────┼────┼────┼────┼─────┼─────┼──────────┼──────┤
│7 │王玉玲 │ 24.37 │ 42.19 │ 194.26│ 22.53 │ 283.35│ 283.35 │附圖編號D │單獨所有 │1/27 │
├─┼────┼────┼────┼────┼────┼────┼─────┼─────┼──────────┼──────┤
│8 │王年鋒 │ 24.37 │ 42.19 │ 194.26│ 22.53 │ 283.35│ 283.35 │附圖編號E │單獨所有 │1/27 │
├─┼────┼────┼────┼────┼────┼────┼─────┼─────┼──────────┼──────┤
│9 │王年進 │ 24.37 │ 42.19 │ 194.26│ 22.53 │ 283.35│ 283.35 │附圖編號F │單獨所有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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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萬欽 │ 73.11 │126.57 │ 582.78│ 67.59 │ 850.05│ 850.05 │附圖編號G │單獨所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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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萬雄 │ 73.11 │126.57 │ 582.78│ 67.59 │ 850.05│ 850.04 │附圖編號H │單獨所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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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萬喜 │109.66 │189.86 │ 874.17│101.39 │1,275.08│1,275.07 │附圖編號I │單獨所有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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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澄峯 │109.66 │189.86 │ 874.17│101.39 │1,275.08│ │ │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1/6 │
├─┼────┼────┼────┼────┼────┼────┤2,550.14 │附圖編號J │王澄峯:1/2 ├──────┤
│14│王文峯 │109.66 │189.86 │ 874.17│101.39 │1,275.08│ │ │王文峯:1/2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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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57.96 │1,139.14│5,244.99│608.32 │ │7,650.41 │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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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 │ 以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計算得出,並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 位,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 │
│ │2.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合計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割後面積,因小數點進位關係,所得出面積無法完全相等,上│
│ │ 開所載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仍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而非本表格所載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之累計,至分割後之面│
│ │ 積則依附圖所載在正負值0.02範圍逕予微調。 │
│ │3.游家慶與林佳樺就系爭土地各筆之應有部分不一,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渠等內部之分別共有比例計算式如下: │
│ │ 游家慶游家慶就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之和/ (游家慶就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之和+林佳樺就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
│ │ 之和) │
│ │ 林佳樺:林佳樺就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之和/ (游家慶就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之和+林佳樺就系爭土地各筆應有部分│
│ │ 之和) │
│ │4.游家慶與林佳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以渠等各自就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平均計算。 │
└──────┴──────────────────────────────────────────────────────┘
本判決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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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