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黃建勳
被 上訴人 黃梓豪(原名黃銀益)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沛孺(原名洪雅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9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梓豪、洪沛孺(下稱被上訴人2 人)為夫妻關係 ,黃梓豪為上訴人之胞兄,而黃梓豪、上訴人、訴外人黃建 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原名黃素美)及呂阿杏均為 黃進松之繼承人(下稱黃進松全體繼承人)。詎被上訴人2 人明知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就黃進松之遺產分配所簽立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附註內容」 ,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1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 文(下稱「無附註協議書」)上,以不詳方式添載如附表所 示之附註內容(含建物、附註及附記,下同),而偽造完成 「有附註之協議書」,並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拆屋還 地民事訴訟事件,推由黃梓豪於98年10月30日以「有附本協 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答辯;被上訴人2 人並 續於98年11月16日以「有附註協議書」影本,在前開民事訴 訟中具狀引為證據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於98年12月16 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之前開民事案件審理 中,由洪沛孺提出「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供黃建民辨認;再 於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之上 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有附註協議書」正 本,供承審法官核對,企圖獲取勝訴判決,均足以生損害於 上訴人、訴外人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 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㈡又被上訴人2 人均明知黃進松之遺產即桃園縣○○鎮○○里 00鄰○○○00○0 號房屋,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 由上訴人黃建勳及黃建民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即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且黃進松全體
繼承人並無約定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 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由黃銀 益、黃建民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上訴人同意所有請求拋棄 無異議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竟於98年12月29日 持上開被上訴人2 人偽造之「有附註協議書」正本向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溪分局)行使,並推由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申請書上填載依「有附註協議書」房屋部分附註條款辦理等 文字,虛構黃進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小角仔14之 6 號房屋由黃梓豪及黃建民共有之事實,申請將小角仔14之 6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與黃建民二人 ,使大溪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 即將黃梓豪、黃建民共有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執掌稅務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將該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黃建民,足生損害於上訴人 及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 的正確性。
㈢被上訴人2 人之上開行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冒用其姓名 ,而偽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造成他人混淆誤認,侵害上訴 人之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95 條於原審就㈠事實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就前開㈡事實部分,請求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
㈣上訴後主張:
民法第18條第2 項雖然以有特別規定為限,得請求賠償慰撫 金,然該規定對於人格權之保護過於狹隘,並非妥適,因此 目前實務見解多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作為慰撫金之請 求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於其居住區域散佈前開不實文書是由 上訴人所製作等超過一般人所能忍受之謠言,上訴人精神上 實受有痛苦,應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上開事實使其 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整體而言,健康權與名譽權同樣居於人 格法益保護之下,原審未斟酌考量上情,逕判定上訴人未受 損害,實屬不當。被上訴人偽造繼承協議書,造成他人混淆 誤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健康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 ,伊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並於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檢察官於起訴、追加起訴書雖指控被上訴人變造上訴人親筆
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9頁) 、偽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惟就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 偽造均以不詳稱之,甚至連協議書上各繼承人印鑑之真正與 否之事實認定亦反覆不一,足見檢察官並未詳盡調查,逕憑 主觀認定即草率起訴,明顯未盡舉證責任。況仔細推敲上訴 人之指述不僅不合邏輯、前後不一,亦與其他證人證詞矛盾 ,其告訴顯為蓄意誣陷。再者,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 948 號刑事判決雖認被上訴人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黃梓豪涉犯誣告罪,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有附註協議 書及系爭同意書均為偽造,惟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犯罪手 法、方式,均引用起訴書所稱之「不詳」,而且刑事判決就 被上訴人洪沛孺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章之同意書 ,亦未有確實之證據作為依據。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刑事庭 審理時,始終均否認犯罪,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審判程序時曾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第163 條之1 之規定,向刑事 庭提出調查對其有利之關鍵證據,刑事庭竟未調查,自難信 服。
㈡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被上訴人2 人未曾保管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黃進 松於88年5 月間逝世後,當時黃梓豪正籌備隔年1 月與洪沛 孺之婚事,黃梓豪遂將印鑑章及辦理黃進松遺產繼承等事項 ,交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繼承人亦將印鑑 章交給上訴人收執,全部繼承人並未親自在辦理遺產繼承相 關文件上親自蓋印,係由上訴人自行在系爭有附註協議書上 蓋印,上訴人於88年10月2 日將辦理完畢之系爭有附註協議 書正本交黃梓豪收執。該正本上並未蓋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收 件章,經黃梓豪詢問上訴人該如何與辦理遺產登記之代書聯 繫時,上訴人均不肯告知,而在無法詢問代書系爭有附註協 議書相關問題,洪沛孺遂書寫系爭同意書1 紙,並建議黃梓 豪交由上訴人簽名、用印,若將來因系爭有附註協議書而衍 生紛爭,可以上訴人之親簽系爭同意書以資為證,嗣上訴人 並將親筆簽名、用印之系爭同意書交由黃梓豪收執。93年間 兩造之母呂阿杏經上訴人慫恿,向黃梓豪提起給付扶養費訴 訟,當時洪沛孺因胎兒出生即手臂殘障而治療復健,至今仍 無法復原,被上訴人2 人全心醫治身有殘疾的嬰兒,根本無 法分心應付訴訟。而黃梓豪在家中未找到系爭「有附註協議 書」正本,以為不慎遺失,為了於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提 出證明,請上訴人將系爭有附註協議書影印一份給黃梓豪, 詎上訴人卻交給黃梓豪系爭無附註協議書影本,黃梓豪迫於
無奈僅能暫時先引用系爭無附註協議書影本上之記載(系爭 有附註協議書及系爭無附註協議書上存款部分就呂阿杏繼承 遺產現金之記載均相同),但黃梓豪於上開訴訟中有特別載 明補充說明,黃梓豪及黃建民分別交付200 萬元、100 萬元 予呂阿杏。黃梓豪之居所(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鎮○○ 里00鄰○○○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先父黃進松於85 年間同意黃梓豪起造,詎料,上訴人於97年間向鈞院民事庭 謊稱系爭房屋係其所有,遭洪沛孺占有使用,上訴人向洪沛 孺提起民事假扣押之聲請,遭本院及高等法院駁回後,98年 間上訴人再度向本院民事庭謊稱系爭房屋係洪沛孺所起造, 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賠償1,485,000 元,而於系爭 拆屋還地事件中,黃梓豪為找尋先父黃進松生前預留之同意 書、切結書等正本,意外找到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黃梓 豪於是向本院陳報。
㈢上訴人從代書處取得無附註協議書正本,再自行添加附註記 載於無附註協議書正本上,再蓋印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即成 為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後再將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交 給黃梓豪,上訴人為取信黃梓豪,並依照系爭有附註協議書 正本上之「二、房屋部分」之附註記載,將變更大溪鎮美華 里12鄰小角仔14之6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唯一正本交給黃梓 豪。故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印鑑 章均為真正,且系爭有附註協議書正本上之印鑑章共2 紙4 頁雙面列印,其中第2 、3 頁之間蓋有全體繼承人騎縫章, 並非經由拼湊、黏貼所完成協議書。基於以上理由,實無以 認定系爭有附註協議書之「附註部分」內容,係被上訴人事 後添加變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前揭㈠、㈡之行使偽造文書共同侵 權行為之部分,業經上訴人及其配偶梁秉慧提起告訴後,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948 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 2 人均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黃梓豪、洪沛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 11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 訴,被上訴人2 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 5 年9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948 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被上訴人前述「一、上訴 人主張欄㈠、㈡」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上 訴人雖否認其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其所提出之抗辯各 節均係就刑事案件事實認定之細微末節處提出質疑,其等抗 辯並無偽造文書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故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侵 權行為乙節,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侵害人格權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 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2 人前揭所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及 健康權,上訴人得否據此請求慰撫金,茲分述如下。 1.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 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 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 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 應不包括慰撫金在內。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 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 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姓名權受侵害者,得 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不得請求慰撫金。可知第195 條第1 項所指之「其他人 格法益」,亦並不包括姓名權在內,此為體系解釋之必然結 論。故姓名權受侵害者,僅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 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不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共同侵害其姓名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 18條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應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作為侵害姓名權賠償慰撫 金之依據云云,然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規定為限,始 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4 條之內容並無任何慰撫金之文字 規定,自不得作為請求慰撫金之基礎,上訴人所指要有誤會 ,不應准許。
2.次按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 知悉其事。名譽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 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行使偽造之文書內容即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內容,為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就繼承黃進松之遺產所為繼承 方法之協議,衡諸其內容並無明顯獨厚上訴人,亦未形成一 般人對於上訴人產生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等負面 內容,衡情當不至貶損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以被上訴人行 使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偽造私文書,應不至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上訴人據以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要難 准許。
3.本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外散布前開不實內容,且其因 被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應訴,致身心飽受折磨,所承 受之身體、精神、心理壓力甚為巨大,為此請求慰撫金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迄於上訴審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供 參,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健康權受損之證據以實其說,空言 主張其健康權受損云云,自難採認。況訴訟制度本質上為法 院調查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而調查事實及參與訴訟制度 之過程,包括準備相關資料及應訴本為爭取個人法律上權益 及協力法院所必然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要難認為係侵害健康 權所造成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其健康受損之精神慰撫金之 主張,要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姓名權、 名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 ,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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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 │建物、附註、附記內容(統稱「附註」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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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土地部分│(無此部分之文字,僅有土地分配表│建物:桃園縣○○鎮○○里00鄰○○○00000 號房│
│ │ │,詳見「無附註協議書」原本。) │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上建物│
│ │ │ │ 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建物地上權永久所有│
│ │ │ │ 權人為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所有請│
│ │ │ │ 求拋棄無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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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二、房屋部分│門牌: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附註: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
│ │ │仔14-6號 │ 經黃銀益同意則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
│ │ │以上房屋由黃建勳、黃建民各持分貳│ -6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各持分貳分之壹│
│ │ │分之壹取得。 │ 取得,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 │
├──┼──────┼────────────────┼──────────────────────┤
│ 3. │三、存款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附註:黃銀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松之遺產,黃銀益│
│ │ │分行定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及桃園縣│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呂阿杏取得,黃建│
│ │ │大溪鎮農會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正│ 民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
│ │ │及郵政儲金(大溪郵局)存款新臺幣│ 取得。 │
│ │ │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正及勞保給付新│ │
│ │ │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正,共│ │
│ │ │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 │
│ │ │拾壹元正全部由呂阿杏取得。 │ │
├──┼──────┼────────────────┼──────────────────────┤
│ 4. │四、現金部分│現金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正由黃素卿│附註:現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銀益持分參分│
│ │ │、黃素珠、黃素美各取得新臺幣貳仟│ 之貳、黃建勳持分參分之壹取得(僅限用於│
│ │ │陸佰元正。 │ 購買大溪鎮三層段尾寮小段875、880 地號 │
│ │ │ │ 土地),黃銀益同意由黃建勳自中華民國88│
│ │ │ │ 年10月2 日起暫時保管至中華民國103 年10│
│ │ │ │ 月2 日止,黃建勳須自動歸還黃銀益持分之│
│ │ │ │ 金額予黃銀益不得侵占,黃建勳同意所有請│
│ │ │ │ 求拋棄無異議。 │
├──┼──────┼────────────────┼──────────────────────┤
│ 5. │五、附記部分│無此部分(原文在日期欄後為空白)│一、土地部分:大溪鎮三層段尾寮小段879-1 地號│
│ │ │ │ (115.00平方公尺)、882 地號(3935.00 平│
│ │ │ │ 方公尺)、882-1 地號(285.00平方公尺),│
│ │ │ │ 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另擇日辦理土地│
│ │ │ │ 分割事項。 │
│ │ │ │四、現金部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僅限黃銀益、│
│ │ │ │ 黃建勳用於購買大溪鎮三層段尾寮小段875 、│
│ │ │ │ 880 地號土地),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
│ │ │ │ 、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
│ │ │ │ 等七人共同持分取得,黃銀益、黃建勳不得侵│
│ │ │ │ 占。另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珠取得│
│ │ │ │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由│
│ │ │ │ 黃素珠暫時保管(僅限用於黃進松整修墳地事│
│ │ │ │ 項),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黃建勳、│
│ │ │ │ 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等七人共同│
│ │ │ │ 持分取得,黃素珠不得侵占。 │
│ │ │ │ 遺產分割協議書共陸份,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
│ │ │ │ 意確認無誤簽章,由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
│ │ │ │ 各收執遺產分割協議書貳份存證為憑,呂阿杏│
│ │ │ │ 、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同意其餘所有請求│
│ │ │ │ 拋棄無異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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