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65號
TYDV,105,司執消債清,65,2018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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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淑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2月8 日下午5 時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並已於106 年4 月25日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 ,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 3 及104 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出廠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 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無保單,另查原債務人名下坐落大溪區社角段366 地號土地 ,面積126.7 平方公尺,持分21,000之6 ,公告現值新台幣



(下同)4,700 元,換算價值僅為254 元(依債務人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影本,其買賣價款總金額僅26元),且已於104 年6 月2 日出賣,無處分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6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到場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到場,致 無法議決。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 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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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