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被上訴人 陳新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勞訴
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0,43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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