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興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告 王萬全
王年東
王郁仁(原名王年濱)
王年烈
王年雲
王蘭香
王年勝
王年富
曾顯粟
王勇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盈竣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力
被 告 王年斗
王蘇德櫻
王玉珍
王年勲
王年昭
王年沐
王興仲
王興煒
王興錄
王年鴻
王年洲
王年祥
王年鍊
王年炘
王年楓
劉王桂蘭
王興琪
王興烽
王鄒照英
王興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武
被 告 王興祥
王興智
王榮坤
王年煥
王興尉
王年春
王興華
王勇智
王興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家
被 告 王年鑫
王年米
王年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博
被 告 王年盛
王年金
王興泉
王興亮
王金珠
王金嫻
王邱阿日
王興北
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曾靖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年炎
被 告 王興浪
王興國
王興昌
王興城
王興宏
李金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萬源
被 告 王興福(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興針(王年郁之繼承人)
王緞妹(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隆(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發(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銘(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芬蘭(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興山(王年鐘之繼承人)
王桂玉(王年鐘之繼承人)
廖增智(王年鐘之繼承人)
廖增華(王年鐘之繼承人)
李麗鳳(王興江之承當訴訟人)
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件四即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件三所示。
原告應給付被告李金葉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之補償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王年郁、王年鐘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04 年8 月28日 、105 年9 月4 日死亡,王年郁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 王興福、王興針,王年鐘之法定繼承人為王興隆、王興發、 王興銘、王興山、王緞妹、王芬蘭、王桂玉、廖曾智、廖增 華,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第97頁至第99頁、卷四第151 至163 頁),其 中原告及被告王興福、王興針為王年郁之繼承人並已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4頁 ),原告則分別於105 年7 月21日、同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王興福、王興針、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王興山 、王緞妹、王芬蘭、王桂玉、廖增智、廖增華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三第189 頁、卷四第165 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又於本院訴訟進行中王鳳英於104 年7 月15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司繼字第2066號函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四第7 頁至第9 頁 ),嗣經原告於105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由王鳳英之遺產管 理人張訓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核均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王年郁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其繼承王年郁之 應有部分256分之3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麗鳳,核屬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移轉,且經被告李麗鳳於105年7月27日具狀聲請承 當關於原告該部分之訴訟,並得原告(見本院卷三第 191-1 、260頁)及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同意,即生承當訴 訟之效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如附件一)共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依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嗣 後變更為:「一、被告曾顯粟、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等 四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凱平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四百 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見本院卷一第 128 頁);又撤回被告曾顯粟、王緞妹、王芬蘭、王桂玉、 廖增智、廖增華、吳秀芳、吳玉存、吳芷萱及吳政諭之起訴 (見本院卷六第 82 頁)且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為:請求准予 將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依附件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暨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5 年 12 月 16 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如附件四)。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 王年勝、王年富、王建力、王勇亮、王盈竣、王年斗、王蘇 德櫻、王玉珍、王年勲、王年昭、王年沐、王興仲、王興煒 、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年鍊、王年炘、王 年楓、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德、王 興祥、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華 、王勇智、王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 年金、王興浪、王興國、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王興福 、王興針、李麗鳳、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原告考量公廳四周需留 有空地以利後續公廳擴建使用,並考量被告等人目前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況,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三塊土地,如附件 四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838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 並以金錢補償被告李金葉;編號B 部分面積1,709 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金葉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5,492 平方公尺則 由除被告李金葉以外之被告按如附件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依附件三、四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興泉、王興亮、王金珠、王金嫻、王邱阿日、王興北 (下稱被告王興泉等六人)均表示:公廳四周若留有空地, 將影響渠等原建築系爭土地公廳北側之房屋,且若由如附件 三所示C 區之被告等人共有該區域土地,將無法解決系爭土 地由眾多人共有之情形,應使被告王興泉等六人亦能單獨分 割渠等希望之系爭土地,故請准依附件五(即本院卷五第 107 頁)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716 平方公尺,由 原告王興江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70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 金葉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由兩造全體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 部分由被告王興泉等 六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3484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萬全等61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 王年勝、王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王蘇 德櫻、王興福、王興針、李麗鳳、王玉珍、王年昭、王年沐 、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祥、王 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興祥、王 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彬、王年鑫 、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王興國、王 興昌、王興城、王興宏、王年炘、王興隆、王興山、王興發 、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王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
㈢被告李金葉、曾靖琇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㈣被告王年楓、王興華、張訓由(王鳳英之遺產管理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見本院卷六第2 頁至第16頁), 應堪認定。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本件屢經歷次書狀 交換意見、詢問調解意願,兩造就分割之方法迄今仍未能達 成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卷六第91頁),是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係呈一北窄南寬之先長方再貌似拳頭之形狀 ,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23 號、25 號房屋及其他未編門牌之 建物、公廳與菜圃;其中建物均坐落在土地北側、公廳上方 ,公廳正門面對系爭土地西側(即面對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主要道路係圍繞系爭土地東側至西南側( 即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831 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無登記建號之地上建物等情 ,有系爭土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鑑測之 複丈成果圖、空照圖、GOOGLE網路系爭土地照片、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第154 頁、卷五第 307 頁、卷六第2 頁、第93頁至第96頁),信屬真實。 3觀諸原告主張如附件四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王興泉等六人主張 之附件五之方案,有三部分不同:
⒈公廳四周是否應保留空地?
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以前討論系爭土地時,曾就公廳四 周應留空地此事達成共識云云,然為被告王興泉等六人所 否認。惟觀諸王啟新之後代(本件兩造)人數眾多,而現 有之公廳建築恐未能負荷節慶、聚會時王啟新後代子孫使 用,倘於目前分割系爭土地時,未先在公廳四周保留空地 ,將來王啟新之派下若欲擴建公廳建築,或增加親屬間活 動之公共空間,將有困難(見本院卷六第93頁)。況且,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 王年雲、王蘭香、王年勝、王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 盈竣、王年斗、王蘇德櫻、王玉珍、王年、王年昭、王 年沐、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年 祥、王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王 興祥、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興 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浪 、王興國、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李金葉、曾靖琇、 王興福、王興針、李麗鳳、、王興隆、王興發、王興銘、
王年炘等人均簽署記載:『公廳左右二側為龍、虎邊應保 留空地,依據易經先天八卦為掌握子孫的吉凶禍福位置, 因此公廳四周留有空地能避免左右二側私有土地之建築物 發生緊鄰公廳之情況,此為王啟新派下各房「保持地理風 水」必要注意之處』之理由書(見本院卷五第308 頁至第 314 頁、卷六第97頁、第98頁),表達公廳四周應留有空 地之意見。被告曾靖琇之訴訟代理人王年炎,亦於本院審 理中表達:伊為第三房子孫,公廳前後面積不夠,希望可 以向兩邊延伸,伊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 頁)。故本院審酌公廳係維繫王啟新後代子孫感情、兩造 緬懷祖先之重要場所,為因應子孫人數日益眾多,原空間 將有所不足之虞,並考量尊重兩造大多數人之意願,應認 如附件四公廳四周保留空地之方案較附件五未保留空地之 方案可採。
⒉系爭土地位於公廳南側之部分是否亦應劃分一塊區域由被 告王興泉等六人共有、公廳北側之部分是否亦應劃分一塊 區域由被告王興泉等六人共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廳南側原分配由四房即被告李金葉 使用,其上建物業已拆除,為延續過去該部分區域由四房 即被告李金葉使用之情形,故由被告李金葉分得系爭土地 南側及東南側(即附件四之B 區)等語。雖被告王興泉等 六人抗辯:如附件五之B 區、F 區均為空地,應由被告李 金葉分得B 區,被告王興泉等六人分得F 區云云(見本院 卷五第200 頁);惟查,被告王興泉等六人目前並無使用 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土地,渠等係使用系爭土地公廳北側之 土地,業據被告王興北、王興泉、王金嫻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六第92頁);本院審酌訂定分割方案應顧及分割之土 地原使用之情形,故認被告王興泉等六人應分得系爭土地 公廳北側之土地,較為妥適。況且,被告王興泉等六人亦 主張:渠等種菜區域係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若由被告王 興泉等六人分得系爭土地東南側,該部分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西北側較遠,應較不方便,故認應由被告李金葉如附件 四所示單獨分得系爭土地B 區(即南側),而被告王興泉 等六人應分得系爭土地公廳北側區域較為妥適。至於系爭 土地公廳北側是否應劃分一區域由被告王興泉等六人單獨 共有一節,觀諸被告王興泉等六人所提附件五之方案,其 中E 區係緊鄰公廳,關於公廳四周需留有空地一情,業已 說明如前,故無法採如附件五之E 區緊鄰公廳方案,且觀 諸系爭土地公廳北側之建物經套繪於系爭土地,有桃園縣 (現已改制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 年1 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倘採被告王興泉等六人所提附件五之E 區分割方案,將可 能造成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有土地與建物不屬同一人所有 之情形,日後將易衍生爭端。再者,被告王興泉等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渠等目前住在如附件五之E 區,也有 在D 區種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2頁),顯示被告王興泉 等六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雖非僅有如附件五之E 區 ,如附件四之分割方案,使被告王興泉等六人目前居住之 建物即使用之菜園,均劃分由渠等與其他被告共有,將可 保留未來被告王興泉等六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彈性。另觀諸 被告王萬全、王年東、王郁仁、王年烈、王年雲、王蘭香 、王年勝、王年富、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王年斗、 王蘇德櫻、王興福、王興針、李麗鳳、王玉珍、王年昭、 王年沐、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王年鴻、王年洲、王 年祥、王年鍊、劉王桂蘭、王興琪、王興烽、王鄒照英、 王興祥、王興智、王榮坤、王興尉、王年春、王年煥、王 興彬、王年鑫、王年米、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王興 浪、王興國、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王年炘、王興隆 、王興山、王興發、王興銘、王勇智、王興德、王年、 李金葉、曾靖琇(見本院卷四第186 頁至第236 頁、卷五 第100 頁、第101 頁)亦同意與被告王興泉等六人共有如 附件四之C 區,故認如附件四之方案較可採。
⒊原告是否亦應分擔公廳所在土地區域之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王啟新之後代共有四名繼承人(下分稱大房、 二房、三房、四房),各房各分配應有部份1/4 。⒈大房 派下有四房子孫,此四房各分配應有部份1/16。第一房子 孫為被告王興泉等六人、第二房為被告王年斗、王蘇德英 、王年郁、王玉珍、王興國、王興昌、王興城、王興宏 、第三房為被告王年勳、王年昭、王年沐、第四房為被告 王年富。⒉二房派下有七房子孫,此七房各分配應有部份 1/28。第一房為被告王勇智及王年米、第二房為被告王榮 坤及王年煥、第三房為被告王興彬、第四房為被告王興德 、王興祥、王興智、第五房為被告王興尉及王年春、第六 房為被告王興華、第七房為被告王年鑫。⒊三房派下有六 房子孫,此六房各分配應有部份1/24。第一房為被告王年 勝及王建力、王勇量、王盈竣及王興仲、王興煒、王興錄 、曾靖琇及王興浪、第二房為被告王年東、王郁仁、王年 烈、王年雲、王蘭香、王興琪、王興烽、第三房為被告王 年祥、王年鍊、王年炘、王年楓、劉王桂蘭及王鄒照英、 第四房為被告王年鐶、王年盛、王年金、第五房為被告王
萬全、第六房為被告王年鴻、王年洲。⒋四房派下子孫為 被告李金葉,受分配應有部份1/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7 頁),迭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無就原告所主張之該 等王啟新後代之各房子孫表示意見。被告王興泉等六人雖 抗辯:如附件四之C 部分土地有公廳坐落其上,該祖堂係 供後裔子孫作為祭祀先祖之場所,原告與被告同係王啟新 之派下子孫,何以原告得不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配該C 部 分之土地?又共有土地之分割,依法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多寡分配,原告主張依被告祖先之房份分配C 部分之土 地,於法顯屬無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惟考量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王啟新之後代,公廳又為祭祀祖先 之場所,故公廳本應由王啟新之後代共同分擔其應有部分 ;原告依王啟新之四名兒子,而劃分四房,再依據各房人 數分別計算各被告應分擔公廳之應有部分之方法,應屬有 據。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96 ,係被告李金 葉之配偶王萬源於79年6 月30日贈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6頁、卷五第302 頁);而原告父親王年郁,渠等均亦為 王啟新之子孫(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卷五第99頁),王年 郁於104 年8 月28日過世後,其系爭土地之權利轉登記由 被告王興福、王興針及李麗鳳取得,故縱然原告亦為王啟 新之後代,然其應分擔系爭土地公廳應有部分由王興福、 王興針及李麗鳳分擔即足已,至原告受王萬源贈與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96 即無庸再分擔系爭土地公廳等情,亦 據被告李金葉訴訟代理人王萬源肯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 173 頁反面)。另王萬源之應分擔系爭土地公廳部分,則 由其配偶即被告李金葉分擔,故原告未分擔系爭土地公廳 之應有部分,係屬有據。
4原告是否應金錢補償被告李金葉?
按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為形 成判決,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項補償價額之多寡,鑑 於形成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此與分割 共有物之訴起訴時之價額,僅係供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不同,自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時之價額為計算依據,應 先敘明。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件四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 得A 區土地面積為838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依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0/9 6之面積837.4 平方公尺(計算式:8,039 ×10/9 6 =837.40)多0.6 平方公尺。而被告李金葉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為32/96 ,應受分配面積為2,679.67平方公尺(計算 式:8,039 ×32/96 =2,679.67),較諸實際受分配之如附 件四B 區1,709 平方公尺及C 區970.07平方公尺,尚不足 0.6 平方公尺(計算式:2,679.67-1,709 -970.07=0. 6 )。準此,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李金葉少分得之0.6 平方公 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及被告李金葉對於原告 應金錢補償被告李金葉少分得之0.6 平方公尺一節,雖均無 爭執,然就該金錢補償之基準,則未有表示意見,故本院自 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價額定之,而觀諸本件107 年 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2,200元(見本院卷六第102 頁),故原告應金錢補償被 告李金葉7,320 元(計算式:12,200×0.6 =7,3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依如主文所 示分割方式即將系爭土地依如附件四,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李金葉7,320元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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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訴訟費用 │ 備 註 │
│ │ │ │ 負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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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王萬全 │ 1/96 │84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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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年東 │ 1/576 │14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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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郁仁 │ 1/576 │14000/0000000 │ │
│ 3 │ 原名王 │ │ │ │
│ │年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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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王年烈 │ 1/576 │14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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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王年雲 │ 1/576 │14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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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王蘭香 │ 1/576 │14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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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王年勝 │ 1/480 │168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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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王年富 │ 1/64 │126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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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王建力 │ 1/1440 │5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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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勇量 │ 1/1440 │5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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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王盈竣 │ 1/1440 │5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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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王年斗 │ 9/256 │2835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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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蘇德櫻 │ 9/512 │14175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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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玉珍 │ 9/512 │14175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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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王年勲 │ 9/256 │2835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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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年昭 │ 9/256 │2835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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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年沐 │ 9/256 │2835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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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興仲 │ 1/1440 │5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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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興煒 │ 1/1440 │5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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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王興錄 │ 1/1440 │56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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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年鴻 │ 1/192 │42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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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王年洲 │ 1/192 │42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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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年祥 │ 389/224000 │140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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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年鍊 │ 389/224000 │140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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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王年炘 │ 389/224000 │140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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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王年楓 │ 389/224000 │140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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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劉王桂蘭 │ 233/134400 │1398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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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王興琪 │ 1/1152 │7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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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王興烽 │ 1/1152 │7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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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鄒照英 │ 389/224000 │14004/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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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王興德 │ 1/224 │36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