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93號
TYDV,104,重訴,493,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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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江波戶文賢
      江波戶文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文榮
      徐文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 3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徐 天恭之遺產,而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及徐天恭其他繼承 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就訴訟標之利益應按系爭房地之價額 ,依應繼分之比例3 分之1 計算,又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3 萬3,203 元(104 年1 月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699元土地面積2,698.7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300/10000 =3,133,20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3萬3,900 元,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 二第261-26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 萬5,70 1 元【計算式:(313 萬3,203 元+93萬3,900 元)1/ 3 繼分比例=1,355,70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696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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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