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903號、99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①段樹文於民國97年1 月間,在桃園市 成立天道盟正義會並自命該會總會長,並以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14樓之5 為總會堂口,由朱瑞典擔任副會長, 並吸收江衍添、游能崇、江衍昌3 人,復為擴展勢力,在總 會下設桃園、觀音、中壢、大園分會,各分會下再設機動組 若干組,受命於該分會長之命從事不法活動。其中天道盟正 義會中壢分會由朱瑞典擔任首任分會長,且以桃園市中壢區 撞球協會充當幫眾聚集堂口,吸收葉作檀、潘俊嘉、游毓宏 、邱慶宣、蘇忠民、歐建昌、簡文靖、葉清和、梁清翔、蔡 仁偉、黃翊宸(原名黃偉倫)、曾嘉鴻、陳彥甫、余少霆、 李鴻駒、黃凱均、劉興軒等人為幫會成員,王籌億則自97年 3 月間起,承朱瑞典指示創立天道盟正義會楊梅組,擔任首 任組長,並以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1 樓為堂口,吸收 徐智良、宋育才,由余志祥充當行動組第1 組組長、黃義文 、魏心願2 人為副組長,蔡建安、黃翔辰、徐聿鋮、吳建達 、周皓哲、羅偉任、陳將豪、徐文豪、饒麥、張世銘、謝禎 恩、何欣隆、罕書宏、李國華、胡軒賓、袁金輝、少年羅○ 達、彭○憲、吳○宇、羅○峰、陳○宏、賴○德、莊○祐、 潘○易、彭○文、張○凱、曾○貽、劉○聰、何○鴻、林○ 華則為該組成員;行動組第2 組組長由鄧安倫擔任,下設成 員梁晏嘉、盧韋利、張紹謙、莊正德、洪政立、魏心聲、韋 成宗、張皓鈞、楊千嬌等人。段樹文成立該組織後即接續操 縱、指揮該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②黃翊宸為天道盟正義會中壢分會成員,因不滿周冠 至介紹黃培蒝向其簽賭職棒積欠90萬元賭債後避不見面,竟 與梁清翔、蔡仁偉、曾嘉鴻、游毓宏、陳彥甫、蘇忠民、游 毓昌、邱慶宣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97年12月24日晚上6 時許,由黃翊宸率同、梁清翔、蔡仁偉 、曾嘉鴻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周冠至相約至桃園
市楊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路口萊爾富超商前,俟周冠至抵達 現場,黃翊宸隨即坐上周冠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命令 周冠至將車開往中壢區中美路「天秤座西餐廳」,在車上恐 嚇周冠至稱:「小周! 幹妳娘! 機巴!跟你當作是自己,你 把我當成什麼了!你知道我最近跟你講電話的口氣不好,你 自己心理有數,我有跟蹤過你,你家在哪裡公司在哪裡我都 知道,我不想影響你公司跟家裡面的生活! 你要協助我處理 阿蒝的事情」等語,繼之抵達「天秤座西餐廳」後,黃翊宸 復恐嚇稱:「這事情我沒法幫你了! 反正這事情不是對你就 是對他了! 」等語,並喝令周冠至簽下本票,周冠至因而心 生畏懼,被迫簽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 紙 予黃翊宸。嗣於同年12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黃翊宸、游 毓宏、陳彥甫、蘇忠民、游毓昌、邱慶宣再趁黃崇偉在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中信酒店」喜宴會場舉辦婚宴之際,率眾 強行侵入結婚會場霸佔宴桌叫囂鬧場,游毓宏向黃崇偉恐嚇 稱:「你哥哥黃培蒝及周冠至職棒簽賭的賭債,你要怎麼處 理?你今天不拿錢出來,黃培蒝、周冠至2 人就沒有辦法離 去,如果拿不到錢我們也不會走」等語,黃翊宸復恐嚇稱: 「我們是在你婚宴快結束的時候才來,已經夠給面子了,不 然婚宴一開始我們就來了」等語,致黃崇偉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黃培蒝之父黃男榮遂答應於當天晚上先湊出20 萬元,黃翊宸始率眾離去;惟黃翊宸於同日晚間並未取得20 萬元,乃撥打電話予周冠至相約至中壢區中豐路「酒藏熱炒 」餐廳商討賭債事宜,並夥同梁清翔、蔡仁偉、曾嘉鴻前往 ,周冠至依約抵達現場後,黃翊宸即要求周冠至必須負擔黃 培蒝1 半50萬元賭債,周冠至拒不依從,即遭黃翊宸恐嚇稱 :「小周,你這王八蛋,你介紹他給我認識,害我背了這麼 大一個洞!這條帳已經不是他能夠處理的了!你不負責的話 我就讓你工作跟家庭生活沒辦法過!錢我還是有辦法跟你收 的! 」致周冠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彥 甫就①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就②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嫌等 語。
三、經查:被告陳彥甫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死亡,有其選任辯護人、具保人陳雯琳到院之陳述為 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