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
107年度訴字第 6號
107年度訴字第 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岳霖
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李中凱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
被 告 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0555 、18318 、1911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
度蒞字第21603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岳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拾貳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李中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拾參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郭子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徐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拾參罪,各所處宣告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 實
一、莊岳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擬出資購入愷他命後,並以供聯絡 販賣愷他命之門號傳送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 購毒者,俟即等待接獲該簡訊之購毒者主動聯絡購買愷他命 以牟利;而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明知前情,為圖從中 抽取交易愷他命價金10% 之報酬,仍同意參與販賣,負責持 用莊岳霖提供之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 之電話,再攜帶愷他命各駕駛APW-6959號、2295-KS 號、AH
B-02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與之交易、收取價金,其 等3 人就負責出面進行之該次交易價金,可從中抽取10% 報 酬,其餘皆歸莊岳霖所有。嗣莊岳霖即各與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被告」之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基於販賣第三級愷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予各該販賣對象。
二、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以下稱4-MMC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4-MMC 、硝甲西泮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 岳霖另購入已包裝成咖啡包外觀之含有4-MM C、硝甲西泮成 分之第三級毒品,交付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3 人,且在 傳送上述喻含有販賣愷他命之簡訊予不特定之購買者時,將 「熱飲三送一」記入同簡訊內,俟接獲該簡訊之購買者詢問 時,即擬以每包新臺幣(以下同)500 元之價格,買3 包贈 送1 包之方式,伺機販賣含有4-MMC 、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
三、嗣本院依聲請對本案聯繫販賣愷他命之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 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先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115 巷49弄 口處對郭子豪及其使用之2295-KS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同日15時30分,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及徐志豪、李中凱使用 之AH B-0297 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先後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 ⑵、⑶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含有4-MM C、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供或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用之行動電話2 支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0包等物,並扣 押郭子豪、徐志豪、李中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即2295-KS 號、AHB-0297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共3 輛。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後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 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645 號卷㈡第31頁反面、第32頁;卷㈢第11頁反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 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本院審理時對 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卷附本院通訊監察書、簡訊翻拍照 片可證;茲再就本院認定下列犯罪事實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蘇保珍就此次購買愷他命交易之接 聽電話、出面交易之人,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有前 後相歧之證述(參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21 反面 -122頁、第14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該次 交易接聽電話者為李中凱,出面交易者為徐志豪等語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㈡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 正、反面),而被告李中凱、徐志豪對於該次交易係由被告 李中凱接聽電話乙節迄於本院審理時皆無爭執,且被告李中 凱、徐志豪亦肯認2 人原則上有排定早、晚班交接之事實, 雖依2 人所述班別,被告李中凱為早班、徐志豪為晚班,而 早、晚班之工作時間分別自12時至24時、24時至12時,則此 次與證人蘇保珍聯絡、交易之時間即106 年4 月18日21時15 分、同日22時11分仍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似未至換班
、交接之時間,惟觀諸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 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40 頁)可知,被告李中凱明確提 及「交換」2 字,並要證人蘇保珍等候20至30分鐘,且被告 李中凱、徐志豪於檢察官訊問亦同供稱:若臨時有事,亦有 可能早點上、下班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㈢ 第4-5 、25頁),再佐以本案犯罪事實中確不乏被告徐志豪 於晚間22時過後或逾12時仍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情形(例 如附表一編號8 、23、26、29、35等),可見被告李中凱、 徐志豪換班、交接之時間未必皆準時在24時、12時,視各日 之情形,早或晚於上開時間均有可能。是綜合證人蘇保珍之 證述、被告李中凱、徐志豪之供述及前揭各情,本院因認附 表一編號7 之交易,乃被告李中凱接聽證人蘇保珍之購買愷 他命之電話後,由換班後之被告徐志豪出面與證人蘇保珍交 易,並收取交易價金1,000 元。
㈡附表一編號8 至12部分:證人江芷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 一編號8 至12所示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雖 無法針對各次具體指述究為被告李中凱或徐志豪,且就交易 之金額亦僅概稱1,000 元至3,000 元(視該次交易為大、中 、小包愷他命,交付3,000 元、2,000 元、1,000 元)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64-167 頁)。然被告 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確認上開 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易之人皆為其本人,且交 易金額俱為3,000 元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29 頁反面-31 頁、卷㈢第5-7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 ,而被告徐志豪前開自白,核無悖於證人江芷芸前揭證述內 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8 至12之交易,皆由被告徐志豪 接聽證人江芷芸所撥打聯絡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並由其本 人出面進行交易,且交易價格俱為3,000 元。 ㈢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證人蘇倩儀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 一編號14至20所示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均 無法具體指述,且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地點則證述在「 埔心火車站」(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24頁正、 反面)。然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 播放卷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 、出面交易之人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1頁反 面-33 頁反面、第170-173 頁;卷㈢第17-18 、26-2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0 頁反面-111頁),且在 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而被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前 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蘇倩儀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 因認附表一編號14至20之交易,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被告
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載;又證人蘇倩儀於106 年3 月28日5 時38分撥打購毒電話時,既已言明「地下室」,且 被告郭子豪於同日5 時48分與證人蘇倩儀聯絡時,復稱「可 以下來了」等語(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9頁 正、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是日之交易時點應為證人蘇 倩儀住處地下室無誤,此亦與被告郭子豪所供相合,是證人 蘇倩儀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該次交易地點在「埔心火車站」 乙節,恐係記憶模糊、錯誤所致,併予指明。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4至20所載交易時間,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皆 為證人蘇倩儀撥打電話聯絡購毒之時間,而交易時間應為被 告徐志豪、李中凱、郭子豪稍後撥打電話予證人蘇倩儀表示 已抵達指定地點,此後雙方見面後始進行交易,是此部分本 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 ㈣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證人謝心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各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之被告人別,均 無法具體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189 頁) 。然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 內通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 交易之人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4頁反面-35 頁、174-176 頁;卷㈢第18、27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11 頁反面-112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 ,而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 於證人謝心宇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21至23 之交易,接聽電話、進行交易之被告,皆如附表附表一編號 21至23所載。
㈤附表一編號24至29部分:
⑴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 所示各次接聽電話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56頁反面-58 頁反面)。然被 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 訊監察錄音,分別確認各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出面交 易之人無訛(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5頁反面-37 頁反面、第176-178 頁;卷㈢第18-19 、27-2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且在本院 審理時亦無爭執,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前揭供( 證)述,核無悖於證人曾慧欣上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 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交易,接聽電話之被告, 皆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28、29所示。 ⑵證人曾慧欣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接聽電話 之被告人別無法具體指述,然證述該次與之交易之人為駕
駛銀色車輛之徐志豪(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 57頁反面-58 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證述:伊不知道該次 交易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但運送毒品之人為編號4 之男子 (即李中凱),該人係駕駛白色車輛等語(參同前偵卷㈡ 第31頁反面),是證人曾慧欣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指認完全不同之人為此次與之交易愷他命毒品之人,何者 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而被告李中凱、徐志豪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證)述該次交易之接聽購毒電話、 出面交易之人為李中凱(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 ㈠第36頁反面-37 頁、177-178 頁;卷㈢第27-28 頁;10 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㈠第112 頁正、反面),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被告李 中凱仍為同前一致之供述,被告徐志豪則改稱該與證人曾 慧欣對話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6 頁反面、第9 頁)。本院審酌證人曾慧欣在本 院審理時固對於該次接聽電話、出面與之交易之人均已不 復記憶,但亦證稱:可能是警察有提供編號、犯人的名字 、錄音及通話紀錄,所以伊會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在卷(參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㈡第160 頁),則被告李 中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除核與證 人曾慧欣自承信憑性較高之警詢證述相符外,該次聯絡、 交易時間即106 年3 月30日13時43分、同日14時0 分亦確 屬被告李中凱之早班範圍,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 證明被告徐志豪是日逾12時仍未與被告李中凱交接,是本 院因認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接聽證人曾慧欣購買愷他命毒品 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被告李中凱。 ㈥附表一編號34、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余紫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 證述該次接聽電話、與之交易之人均為徐志豪等語明確( 見106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卷㈡第145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第212 頁),被告徐志豪在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亦供 認該與證人余紫宜對話之人為其本人在卷(見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9 頁正、反面),是被告徐志豪在 本院之自白,核與證人余紫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一致,且該次聯絡、交易時間即105 年11月21日0 時14 分、同日0 時21分亦確屬被告徐志豪之晚班範圍,卷內復 查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李中凱是日逾24時仍未與 被告徐志豪交接,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34所示接聽證人余 紫宜購買愷他命毒品電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
被告徐志豪(至本院不採被告李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及被告徐志豪前於偵查中證述之理由,詳如後述被 告李中凱無罪部分)。
⑵附表一編號35部分:證人余紫宜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 次交易愷他命之金額為2,000 元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212 頁),然該次與證人余紫宜進行交易 之被告徐志豪在偵查中則供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在 卷(參同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9 頁),2 人所供(證 )述之交易價額顯有未合,而本院審酌該次交易雙方聯絡 時並無可資確認交易價額之對話內容(見卷附同前偵字第 00000 號卷㈡第200 頁通訊監察譯文),且證人余紫宜購 買愷他命之金額並非固定,亦有多次購買1,000 元愷他命 情形(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是應以有利被告莊岳霖、 徐志豪之認定,即以1,000 元為本次之交易價額。 ㈦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
⑴證人林雅凡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2 次 接聽電話之被告人別,均無法具體指述(見106 年度偵字 第10555 號卷㈡第114 頁正、反面)。然被告徐志豪、郭 子豪在偵查中業已經由播放卷內通訊監察,確認此2 次交 易之接聽購毒電話之人分別為郭子豪、徐志豪無訛(參同 前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180-181 頁;卷㈢第19-20 頁),且在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被告 徐志豪、郭子豪前揭供(證)述,核無悖於證人林雅凡上 開證述內容,是本院因認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交易,接 聽電話之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41部分:證人林雅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 證述不知該次交易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人,但前來與之交易 之人為徐志豪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㈡ 第99頁、第114 頁正、反面),而被告徐志豪、李中凱在 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撥放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錄音後, 皆供述該與證人林雅凡對話之人為徐志豪明確(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7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參以該次交易既有被告徐志豪已抵達約定交易 地點後,撥打證人林雅凡電話與之聯繫之對話內容,益徵 該次交易確係被告徐志豪出面所為。是被告徐志豪在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林雅凡之證述相符,本院因認附 表一編號41所示交易,接聽證人林雅凡購買愷他命毒品電 話及與之進行交易之被告,應俱為被告徐志豪(至本院不 採被告李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徐志豪前 於偵查中證述之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李中凱無罪部分)。
二、再者,本案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灰色結晶及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白色、灰色結晶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 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 MMC、硝甲西泮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3 份、內政 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為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198-201 、203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供、備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及被告 郭子豪、徐志豪、李中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即2295-KS 號、AH B-0297 號、APW-6959號自用小客車共3 輛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 豪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被告莊岳霖業已坦承販賣 確有獲利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㈢第71、 79-80 頁),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亦供承各次販賣 愷他命可從中抽取交易價額之10% 作為報酬,是被告等4 人 販賣毒品皆有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
四、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本件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MM C、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合計 20包,卷內確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有售出之事實,惟上開 含第三級毒品4-MM C、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乃被告莊岳霖 基於營利之意圖所購入,並交付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 豪販售,固未能認定已有售出之情,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
徐志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莊岳霖就事實欄一所示42次犯行;被告李中凱就事實 欄一所示13次犯行;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8 次犯行;被 告徐志豪就事實欄一所示2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 人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各編號「參 與被告」欄所示被告間;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岳霖就事實欄一所示4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中凱就事實欄一所示1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郭子豪就事實欄所示8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志豪就事實欄一所示2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皆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俱應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方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郭子豪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各該犯罪時間、地點有別 ,毒品買家亦異,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並無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 辯護人認被告郭子豪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 論以接續犯,誠非的論。
四、刑之加重:被告李中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未及售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⑴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7 、34、41部分),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 編號7 、34、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志豪在 本院亦自白犯行,雖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警員訊(詢)及 該3 次交易時,皆供稱係被告李中凱接聽電話及出面進行 交易,而未自白其有此3 次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徐志豪 在偵查中檢察官、警員訊(詢)問時,主要仍係藉由播放 、辨識通訊監察錄音之聲音來喚起記憶以便確認該次之犯 罪行為人,以本案經起訴之愷他命毒品交易即多達42次, 其中出現錯誤辨認之情況,亦未悖常情,觀諸被告徐志豪 在偵查中未否認其餘經辨識出其接聽電話之販賣愷他命犯 行,在本院審理時,經確認附表一編號34、41所示之交易 亦為其接聽購毒電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交易則為被告李 中凱接聽購買電話後,由其出面進行交易後,即坦承上述 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益見倘被告徐志豪在偵查 中已確認前開各情,而未誤認情事者,被告徐志豪應會自 白犯行,是被告徐志豪固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7 、 34、4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僅在公訴人追加起訴 後之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應例外承認亦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4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數量固 在1,000 元至3,000 元間,難認屬大量出售之大、中盤毒品 提供者,惟其等以簡訊之方式將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 傳出,擴及任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販賣對象並 非單一,且被告4 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均非少,其 等以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犯罪所生生危害甚鉅,且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以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刑法第59條規 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被告李中凱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而被告莊岳霖、郭子豪、徐志豪就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莊岳霖、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均正值青年,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 程度非輕,衡以被告莊岳霖提供愷他命及販賣用行動電話及 門號,被告李中凱、郭子豪、徐志豪則負責接聽購毒者之電 話並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價款,被告莊岳霖之惡性相對較大 ,兼各考量被告4 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4 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 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肆、沒收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5 項宣告之(爰不在各罪名項下逐一重複諭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三級毒品) ,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三級毒品,因 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供本案聯 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使用此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20、23、28、29所示),而 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之行動電話,先後供插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SIM 卡作為聯繫本案販賣愷他命使用(除扣案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插入附表二編號3 ⑴所示之行電話使用外,其餘 已無從辨別),亦據被告莊岳霖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7頁反面、第18頁);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秤量販賣之愷他命 所用。上述附表二編號3 ⑴⑵及附表二編號4 ⑴所示之物, 既經本院認定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⑶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雖非供 如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惟確為被告莊岳霖購 入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另如附表二編號4 ⑵所示之分 裝袋,則為被告李中凱、徐志豪所有,上開扣案物品既尚未 使用,核屬預備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凡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如 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AHB-0297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莊岳霖所有,交由 被告徐志豪用以前往交易毒品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徐志豪、 莊岳霖2 人在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 卷㈢第15頁反面、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如附表四編號3 、4 、5 、6 所示乃分別為被告莊岳霖、李 中凱、郭子豪、徐志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被告李中凱 、郭子豪、徐志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報酬各為交易金額之10 % ,餘皆歸被告莊岳霖所有,且若接聽電話者與出面交易者 不同者,報酬僅歸出面交易者所有。附表四編號3 至6 所示 犯罪所得乃依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被告、 交易金額,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總額),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購毒者聯絡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 卡5 張,皆 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上開門號各為供本案何 次販賣愷他命之用,詳見附表一所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上開5 張門號SIM 卡乃被告莊岳霖購入,在使用相當期 間並更換其他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用後,即已先 後丟棄乙情,已據被告莊岳霖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7頁反面、18頁),雖無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 卡 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 ,本院衡酌前情,爰不就上開5 張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追 徵。
七、至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乃被告李中凱所有 ,供其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李中凱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645 號卷㈢第15頁反面),酌以該包愷他命乃 在被告李中凱所持有煙盒內扣得,已與其他被查獲之愷他命 明顯區分(參106 年度偵字第10555 號卷㈠第45頁),且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