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4號
TYDM,107,聲,94,201802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緯倫(原名廖緯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緯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緯倫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緯倫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