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國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國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國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