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618號
TYDM,107,聲,618,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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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侯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 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 表編號1 、3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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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