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74號
TYDM,107,聲,574,201802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原名魏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 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 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應併合處 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 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 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附表編號1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 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 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 │
│ │力交通工具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年6 月 │有期徒刑5 年6 月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30日 │99年5月9日 │99年5月1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275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12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122 號 │
│ │ │、101 年度偵字第1152、 │、101 年度偵字第1152、 │
│ │ │2995、23941號 │2995、2394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439 號 │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 │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9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3月30日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
├──┴─────┼────────────┴────────────┴────────────┤
│ 備 註 │1.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年6 月 │有期徒刑5 年5 月 │有期徒刑5 年5 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18日 │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12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122 號 │100 年度偵字第33122 號 │
│ │、101 年度偵字第1152、 │、101 年度偵字第1152、 │、101 年度偵字第1152、 │
│ │2995、23941號 │2995、23941號 │2995、2394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 │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 │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5日 │
├──┴─────┼────────────┴────────────┴────────────┤
│ 備 註 │1.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