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60號
TYDM,107,聲,56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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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詠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詠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 財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11月30日以 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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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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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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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一日 │1,00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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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1日 │105年3月4日至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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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1403號 │95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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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88│106 年度壢簡字第11│
│事實審│ │1 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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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11月1日 │106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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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88│106 年度壢簡字第11│
│判 決│ │1 號 │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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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11月30日 │106年12月4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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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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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