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555號
TYDM,107,聲,555,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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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敬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 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 狀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 月6 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 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有異 ,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上開2 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 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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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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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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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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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24日 │104 年1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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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71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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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431 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0月27日 │105 年4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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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6號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 月6 日 │105 年5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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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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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