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鄭明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至6 及編號 8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7 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 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