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佳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6 年度執沒字第16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 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 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 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入桃園監獄執行迄今 (含執行另案之刑期),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對受刑人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並 以上開執行命令指揮桃園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抵繳, 並每月僅保留生活費用1000元,其餘款項匯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各1 份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執行卷宗審核相符。
㈡、受刑人現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獄方提供,非受 刑人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從而,檢察 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 費之必要;又法務部矯正署業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 、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 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 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 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
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本院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 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釋在案,是執行檢察官 亦已酌留每月1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當足敷其日 常必需之開銷,且受刑人並未指明有何應個別審酌之特殊原 因、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額 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每月保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 用,多餘之金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其日常生活所需 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