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7年度,2號
TYDM,107,秩抗,2,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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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建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106 年度桃秩字第105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為金越世界養生館之實 際負責人,而其執行金越世界養生館業務,犯刑法第16章之 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憲法保障人民就業工作權利,而社會秩序維 護法卻因人民違反刑法而剝奪人民工作權利,抗告人請求改 為勒令停業(應係停止營業)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法第18條之1 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受雇人等 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 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 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受雇人等行為時已逾2 個 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則同 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 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 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 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 送法院」較為合理。是查,本件抗告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 害風化罪之終止日係民國105 年12月13日,其犯行嗣經本院 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8 月22日確定,移送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同年10月13日將本件移送本院桃園簡易 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及 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 送機關於抗告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 仍屬適法,核先敘明。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上開第18條之1 第 1 項規定,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 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 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 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又此 所謂之「負責人」自應包含「實際」負責人,而非僅限於「 名義」負責人,否則即與增列該條係為「遏止」「仍以原招 牌繼續經營」之立法目的相違。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理由書,亦認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準此,「媒介或容留性交易」本身既未經國 家中央或地方立法或行政機關之確認,致使上開行為未有其 他阻卻違法事由,而仍然有行政責任及刑罰可罰性,立法者 復於上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明定處罰規定,已符合前揭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之解釋意旨。是基於保護上開公 益之目的,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勒令歇業之 規定限制人民工作權,然其限制難謂過當違反比例原則,自 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再者,抗告 人前因102 年1 月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論抗告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另 案102 年3 月至5 月間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6號判決論抗告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料,抗告人竟仍於 105 年12月13日遭警方查獲擔任金越世界養生館實際負責人 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7 6 號刑事判決再度論抗告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足見本件確有上開立法目的所載商業負責人動輒利



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之情形,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為金越世 界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本院以上開06年度審訴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處金越世界養生館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 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 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抗告人雖聲請改為停止 營業,然已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分規 定僅限勒令歇業之規定不符,況該養生館倘未歇業僅停止營 業,抗告人日後仍可能於該養生館繼續營業,再度為意圖營 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無法達成上開維護社會 秩序及民眾觀感及防止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目的,又該 養生館歇業後,抗告人仍得另覓其他正當工作以維持生計, 自難認已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綜上,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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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