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54號
TYDM,107,桃簡,254,2018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依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依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玖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至第 10 行補充為「並經同意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含袋毛重 0.5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1 公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毒聲字 第 6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 232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 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 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 0.5 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4979 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 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697號
被 告 田依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依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0月16日下午4時許,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 廣隆街與廣福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經同意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依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D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復有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開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