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174號
TYDM,107,桃簡,174,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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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於民國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 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 年度戒偵字第 5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 91 年度桃簡字第 1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度桃 簡字第 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願以 99 年度審訴字第 164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33號裁 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於101 年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1 年8 月18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已有8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 2 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 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 ,且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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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