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豐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進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前素行尚佳。詎其竟不思 正途取得其所需之物品,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 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非是。復衡酌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末以,本件被告竊取之花盆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 ,惟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 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02號
被 告 吳進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豐於民國106年9月3日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見 鍾鴻銘所有、置於該處門口之空花盆1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花盆後駕車離去。二、案經鍾鴻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鴻銘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