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7年度,4號
TYDM,107,桃原交簡,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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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被告陳政權經查獲而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雖低於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之最低下限,然該用以測定被告酒精濃度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且仍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所為測定應無違誤。因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測試時距其駕車 上路已距93分鐘,縱就酒精代謝率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 方式(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37 號判決 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2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 640 號函文以0.05毫克至0.1 毫克計算),以0.05毫克此一 數值換算本案酒精濃度代謝率(「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 間(以小時計)×0.05)+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 測值」,本案之計算式:【93/60 ×0.05】+0.25 =0.2675 ),亦可回溯計算而推知被告於當日上午6 時30分許開始駕 車上路時,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2675毫克,已 高於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則足認被告確有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酒駕前科,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 7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黃振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未肇 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



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61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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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